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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1年8月,原告刘某某经招聘到原用人单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2014年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原告关于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单位规章制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违反员工守则关于病假超过3天出示病假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亦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当视为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其关于支付加班费以及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工作年限为2011年8月-2018年9月,被告应当按7.5个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每个月的工资标准1650元,合计12375元(1650元月×7.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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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周某等与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间的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苏某某、周某与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2016)冀02民终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张子建、被告玉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广、张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已的知识产权做为出资与他人设立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成为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是与该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原用人单位与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由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被告公司全体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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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光与唐某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3650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34648元,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余保险并未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认定为6680元。被告尚未给付原告2017年8月工资1426元,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并未出具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就职时缴纳的工作服押金4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情况可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称已安排带薪年休假,原告亦认可2016年、2017年春节期间放假一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带薪年假补偿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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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与高井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9月30日被原告公司安排到唐山市丰某某誉鑫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但是通过原告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可以证实原被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30日后,原告公司未给被告重新安排工作,被告未到原告公司工作,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公司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公司应否给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铭洋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高井民经济补偿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铭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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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以被告员工身份从事被告的业务,且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9月,故应认定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供了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因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定真实性,且原告亦不认可该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2017年1月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社保进行了登记备案,但未能提供原告的辞职申请,且原告否认提出过辞职,该解除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9月中旬,被告关闭原告工号和工作邮箱,导致原告不能工作及考勤,据此应认定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无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主张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已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到期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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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谓“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劳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本案当中,原告主张其应享受与被告联通分公司营业员同工同酬的工资待遇,根据原告与被告人才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1320元,但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实际工资中除基本工资外,还包含了绩效工资、专项奖励等奖励性工资,其每月工资收入应与个人劳动量、业绩等因素有关,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人才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到联通分公司工作属劳务派遣用工,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原告已与人才派遣中心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然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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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入职时间;2.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赔偿金61457.7元、2016年年终奖72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机械设备款500元、交通费6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加班费18263.33元、拖欠工资9457.8元、双倍工资5435.5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告是否应当给原告补充养老保险金;6.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是否合理。关于原告入职时间问题。被告应当提交原告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的书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且与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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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唐山市路南区心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路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唐山市整治“一区三边”违法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存在长期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故路南城管执法大队的退回及心桥公司的辞退均符合对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向心桥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向路南城管执法大队主张违法退工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相关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月工资1800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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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唐某开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开滦大酒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23573.18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月18日的工资3807.26元;3.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赔偿金60874元;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取暖补贴费1600元、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3240.22元;5.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96.92元。原告自2003年11月入职被告唐某开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安排到被告唐某开滦大酒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不存在原告所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理据不足。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未到岗上班,也未按规定请假,属于连续旷工一个月,被告唐某开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到岗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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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唐某开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开滦大酒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16587.76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月18日的工资2390.52元;3.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赔偿金73306元;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取暖补贴费1600元、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2035.49元;5.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87.76元。原告自2001年入职被告唐某开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安排到被告唐某开滦大酒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不存在原告所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理据不足。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未到岗上班,也未按规定请假,属于连续旷工一个月,被告唐某开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到岗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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