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为租赁合同的缔约一方,应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的义务。被告叶文强按照合同约定对承租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海市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叶文强对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偿还上海市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义务人,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也赋予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本案租赁合同责任之后,可以另行向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文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追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2017年9月27日扣划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3779860元,但由于本案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租赁人与上海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债务承担份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农行高新支行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如约开具了商业汇票,被告大陆实业公司应按照约定足额交付票款,被告大陆农庄公司、陆之孝、宗瑞红亦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汇票到期日前,农行高新支行、大陆实业公司、李某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将大陆实业公司所欠《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900万元债权及对应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李某,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已转让给李某。现《债权转移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高新支行与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因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息合计211.7万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属无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编号为唐宝华(贷)2009字第洋房-051号的抵押合同,被告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具相应证据,且该抵押与原告无关,本案不予认可。被告李根主张其已离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振才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向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本金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57%计算,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291087.5元,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偿还。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088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8.1331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薄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薄宝东出具的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借款500万元交付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玉某县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山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薄宝东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应由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时庆才、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时庆才、苏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时庆才取得借款后,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苏华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昂拓公司、联华购物、赵轩、唐雅平、唐桂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山昂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联华购物作为抵押担保人,被告赵轩、唐雅平、唐桂芬、宋恩文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5-1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照履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5-194(保1)《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单红金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5-194(保2)《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照履行,该两份《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单红金对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下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雨辰亦应用与单红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5-19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书写的“有关上川北冈井合伙承包资金返回协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载明被告罗某某在2011年8月30日退还原告张某投资金贰拾捌万元整,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80000元予以支持。协议中载明“如超期壹月加贰万元(20000.00元)”的约定未明确属于违约责任,不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总额30%给付违约金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金额28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阮某某在被告罗某某书写的“有关上川北冈井合伙承包资金返回协议”中做为担保人签了字,其应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因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房首付款不足而从原告处借款678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款协议中已注明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该借款,被告未及时偿清尚欠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给付尚欠借款本金6783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以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为宜。被告邵某某系担保人,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783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国东因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房首付款不足而从原告处借款678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款协议中已注明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该借款,被告未及时偿清尚欠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韩国东给付尚欠借款本金6783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以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为宜。被告邵某某系担保人,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国东、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783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由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制式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于凤某、曾某某、母晨光、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联保协议书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1784.96元(利息核算至2015年5月30日;自2015年5月31日起被告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偿还欠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与法不合,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陆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素玲、范玉娥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10‰计收利息,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另按借款金额的8‰按月向原告支付咨询费、手续费和工本费等虽不尽合理,但是应属于变相的收取利息,加上原约定利息并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在按约定利率的50%加计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郑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郑某某应当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贷款期限内,被告郑某某出现了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及借款本金的情形,并且在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也未还清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5748.40元并按逾期利率18.954%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由于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郑某某、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杨某某知情并同意被告郑某某从原告处借款,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昌金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利昌金属公司、燕某啤酒公司、龙丰轧钢公司、玉山矿业公司、佳鑫商贸公司、李金仓、刘文荣、李玉杰、张岩、王晓宾、刘贵玲、刘文宝、陈贺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利昌金属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燕某啤酒公司、龙丰轧钢公司、玉山矿业公司、佳鑫商贸公司、李金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大齐各庄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贾永某、王音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段晓芝、王玉芹向原告签订的同意保证意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永某、王音成、段晓芝、王玉芹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基于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重新签订协议,对还款金额、履行期间、违约责任、保证人及保证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遵守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逾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全应当按照约定对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逾期付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货款20万元、违约金1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基于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重新签订协议,对还款金额、履行期间、违约责任、保证人及保证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遵守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逾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全应当按照约定对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逾期付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货款20万元、违约金1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借款人佟成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合同法已经明确以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属无效合同,以欺诈对行为定性的影响,其他类合同欺诈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权利人为受损害方,即(2012)唐刑初字第151号判决中的受害人张金星,受害人张金星以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为由起诉,即为明确无误的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合同效力所着重考察的系欺诈行为本身及其所产生的后果,而非行为人所追求的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目的,这一非法目的并非民事领域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只是刑事领域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之一。触犯刑律与合同生效,仅为同一行为在不同法律上产生的不同后果而已,合同生效之法律意义在于当事人要受双方意思合致的约束,刑事责任在于对行为者的制裁,合同行为生效约束义务人履行义务,该行为又同时触犯刑律则定罪处刑,法律程序相对独立,法律后果各有不同,所以有非法目的的行为在合同生效与定罪处刑两方面并不相互排斥,简言之就是义务当履行、责任当承担。关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为司法解释明确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顺平、李某某、杨坤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原告依约定为借款人郭顺平提供了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人郭顺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某、杨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被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顺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某某、杨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顺平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淑英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刘淑英因公受伤得到的赔偿款33000元属于个人财产。结合其家庭的实际收入状况和1997年开始将33000元赔偿款的存取情况,可以佐证其连本带息转存,2015年7月6日刘淑英名下11万元存款销户与同日阚焕志存款三笔计10万元之间存在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阚焕志名下所存10万元存款中至2016年7月12日中的78016.45元+(10万-78016.45)÷2=89008.23元应认定为刘淑英的个人财产。阚焕志为赵宝秋担保,刘淑英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能认定该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之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合同和联保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崔现军、李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崔现军、李某某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崔现军、李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崔现军、李某某拖欠的借款本金149699.99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被告安丽华、李福军、李长河、王素香均应按合同约定承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合同和联保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安某某、李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安某某、李某某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安某某、李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某某、李某某拖欠的借款本金149999.9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被告崔现军、李桂英、李长河、王素香均应按合同约定承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迁安市旭鑫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在被告迁安市三羊工贸有限公司、唱建国、许彩艳、王奇、张新茹为被告迁安市旭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迁安市旭鑫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保证人被告迁安市三羊工贸有限公司、唱建国、许彩艳、王奇、张新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迁安市旭鑫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迁安市三羊工贸有限公司、唱建国、许彩艳、王奇、张新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盛某第二石矿与被告任国营、尚某某就涉案房产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被告任国营于2017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与李志强就涉案房产达成口头买卖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李志强以代为被告任国营偿还薄建强1000万债务的形式支付房屋价款1000万,尚有400万元未支付;因张桂杰与李志强系夫妻关系,且张桂杰系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盛某第二石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志强偿还被告任国营对薄建强的1000万元债务的行为得到其妻张桂杰的认可,该行为亦应认定为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盛某第二石矿的付款行为。涉案房屋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之时已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马红某向被告唐山华伟公司支付7万元,被告珠海泰某公司为原告马红某开具金山首府19-5-101号7万元服务费的收据。在庭审中,原告马红某不能明确其主张的7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购房款还是服务费,但其诉状中明确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马红某提交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马红某金山首府19-5-101服务费7万元”,显然没有算作房款,故应认为该7万元款项为中介服务费,因服务费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原告马红某与各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但被告唐山华伟公司收取马红某支付的服务费,珠海泰某公司开具收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关系,最终马红某的哥哥马红彬与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金山首府19-5-101号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8488元、房款4613元,因马红彬无法办理贷款,提出退房申请,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已将相应的公共维修基金、房款退还马红彬,但未收取该7万元服务费,故原告马红某要求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返还7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红某主张退房的事由是被告承诺的零首付无法实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马红某向被告唐山华伟公司支付7万元,被告珠海泰某公司为原告马红某开具金山首府19-5-101号7万元服务费的收据。在庭审中,原告马红某不能明确其主张的7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购房款还是服务费,但其诉状中明确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马红某提交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马红某金山首府19-5-101服务费7万元”,显然没有算作房款,故应认为该7万元款项为中介服务费,因服务费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原告马红某与各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但被告唐山华伟公司收取马红某支付的服务费,珠海泰某公司开具收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关系,最终马红某的哥哥马红彬与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金山首府19-5-101号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8488元、房款4613元,因马红彬无法办理贷款,提出退房申请,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已将相应的公共维修基金、房款退还马红彬,但未收取该7万元服务费,故原告马红某要求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返还7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红某主张退房的事由是被告承诺的零首付无法实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告要求被告集川药业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及原告要求被告冠铭商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集川药业与农商行签订(唐某农商银行古某支行)农信借字[2015]第41052015037816号企业借款合同,被告集川药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双方约定实行固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在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为月利率7.25‰,同时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875‰。双方亦约定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期限内的利息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利息为41760元。逾期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按月利率10.875‰计算利息,利息为51852元。自2017年9月20日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875‰计算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告要求被告红星药业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及原告要求被告冠铭商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红星药业与农商行签订(唐某农商银行古某支行)农信借字[2015]第41052015037338号企业借款合同,被告红星药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双方约定实行固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在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为月利率7.25‰,同时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875‰。双方亦约定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期限内的利息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利息为230550元。逾期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75‰计算。2015年11月27日,被告冠铭商贸与农商行签订(唐某农商银行古某支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告要求被告吕中华偿还借款本金12475元及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吕中利、耿国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吕中华与农商行签订(古)农信借字[2015]第41052015612954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吕中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1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916667‰计算,同时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375‰。双方亦约定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吕中华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本金500元,未产生利息,结欠本金为145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吕中华偿还本金825元,其对应利息为175.44元,结欠本金为13675元。于2017年1月17日被告吕中华偿还本金1200元,其对应利息为288.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能够证实借款人燕南水泥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366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亦能够证实被告大唐化工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与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燕南水泥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农商行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现在仍属于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大唐化工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告要求被告天某贸易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及原告要求被告昀康商贸、正源科技、刘振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虽然开庭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能够证实借款人天某贸易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借款期限内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8.91667‰计算利息,利息数额应为1712000.64(16000000×8.91667‰×12=1712000.64)元;借款到期后,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息13.375‰计算利息,因此截止本案开庭之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告要求被告昊天商贸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及原告要求被告昀康商贸、正源科技、刘振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虽然开庭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能够证实借款人昊天商贸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9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计算利息,即借款期限内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8.75‰计算利息,利息数额应为2084775元(9900000×8.75‰÷30×722=2084775);借款到期后,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息13.125‰计算利息,因此截止本案开庭之日,逾期还款利息应为1663200元(990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王瑞某从古冶区南新区托儿所迁出的事实及合理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逾期占用房产期间损失及土地税的合理依据和开滦林某社区是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虽然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拍得本案所涉及的坐落于古冶区林某南新区托儿所的房屋,但是其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对此房屋及房屋占用的土地只享有相关债权,而非物权。而排除妨碍和赔偿逾期占用房屋损失的主张是基于取得物权的基础上才能产生的权利,故原告在未取得物权的前提下提出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房屋租金及土地使用税是基于房屋租赁的债权债务的关系而产生的主张,与本案基于物权的排除妨碍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因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开滦林某社区是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不做评判。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凤凰新城支行与被告唐某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唐某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陈宝章签订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凤凰新城支行与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凤凰新城支行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已全部转移给了本案原告,故应由本案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本案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本金利息115733.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因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故对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2%予以支持,对2016年2月11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08%(即6.72%上浮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赵某于2015年11月11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张亚某转账共9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90万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取得此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二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屈某某、张亚某返还欠款90万元及利息105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屈越以其所有的唐山市鹭港小区342-3-201号房屋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故对上述债务应在唐山市鹭港小区342-3-201号房屋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被告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乙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性质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回本息之权利,被告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2019年4月25日的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367,349.17元,并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50375%给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虽然借款人逾期还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托管回报款216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托管回报款21600元。由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托管回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托管回报款432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10%计算托管回报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同意对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为10%的商铺托管回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乙立双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协议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于三年托管期(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商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乙立双以被告行为根本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商铺使用权合同》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一已经按照《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支付了三年托管回报75087元,原告由此获得了三年的使用权收益,完成了三年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后,被告一向原告返还的商铺租赁价款应扣除此三年租金。按照商铺使用权年限20年,赠送使用年限5年的约定,平均每年租金应为1365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乙立双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协议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于三年托管期(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商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乙立双以被告行为根本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商铺使用权合同》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一已经按照《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支付了三年托管回报75087元,原告由此获得了三年的使用权收益,完成了三年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后,被告一向原告返还的商铺租赁价款应扣除此三年租金。按照商铺使用权年限20年,赠送使用年限5年的约定,平均每年租金应为1365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可随时向甲方提出撤回投资款,甲方应按协议约定退回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本项目竣工验收交钥匙前,乙方要求撤回投资的,甲方除退回乙方实际投资款外,还应给付乙方投资款总额自交款之日起至撤回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提出撤回投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回投资款2489193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1659462元为基数按《投资协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829731元为基数按《投资协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郭某某签订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可随时向甲方提出撤回投资款,甲方应按协议约定退回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本项目竣工验收交钥匙前,乙方要求撤回投资的,甲方除退回乙方实际投资款外,还应给付乙方投资款总额自交款之日起至撤回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提出撤回投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回投资款1659462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以1659462元为基数按《投资协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田某某签订的《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投资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黄玉某、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就新唐佰负一层C-153号商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经按期足额支付了商铺总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托管回报款直至原告申请退铺之日止,对于未按期支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托管回报款16601.67元(142300元*10%*14月12),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铺退款,被告表示当即同意原告申请,根据《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申请退铺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本合同商铺总价款回购商铺,并在原告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与办理退铺手续,但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履行回购退款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继续支付142300元商铺回购款的责任,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就新唐佰负一层A-107C2、A-108C1号商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经按期足额支付了商铺总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托管回报款直至原告申请退铺之日止,对于未按期支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托管回报款38979.45元(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铺退款,被告表示当即同意原告申请,根据《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申请退铺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本合同商铺总价款回购商铺,并在原告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与办理退铺手续,但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履行回购退款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继续支付300000元商铺回购款的责任,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商铺价款及2017年4月18日之前的托管回报的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军华物资与张家口银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张家口银行已按照被告军华物资的委托将款项转至唐山凯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军华物资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为被告军华物资的贷款与张家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故应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张家口银行将对被告军华物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转让款支付至张家口银行指定的账户中,故被告军华物资应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军华物资应向原告偿还债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权、李秀军、王小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未到期,但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间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视为严重违约,债权人因此主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提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董冲冲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偿借款本金407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律师费的主张,此项费用并非原告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冲冲主张向王东峰进行过还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华盛达偿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510117000036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9999999.91元,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截止到2019年2月11日的本金罚息共3324930.82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恒利燃气、王俊利就19999999.91元本金,逾期利息和截止2019年2月11日的本金罚息共计3324930.82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华盛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恒利燃气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俊利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华盛达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盛达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本金罚息之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及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有原、被告和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承担71236.65元的担保责任后,要求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实际履行代偿款(71236.65元)的30%(21371元)计算,因被告周某某已交纳15000元的还款保证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雨、赵希先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被告张春雨、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春雨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张春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其实际履行担保额(98258.46元)的30%计算29477.54元,从其约定,因被告张春雨曾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的还款保证金,应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故违约金本院支持24477.5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与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来料加工协议,并投资购买原材料、预交电费等,协议解除后,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原材料及预交电费等。2015年5月14日,李某某与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经过对账,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应返还李某某各种款项共计669610元,上诉人何某某于对账当日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还款40万元,并向李某某出具尚欠269610元的欠条一份。关于何某某还款的原因,何某某称是因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案外人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存在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存在玉田县曙光水泥公司经营权转包关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说法不予采纳。何某某上诉称其在支付40万元后,被上诉人应当将相关原材料和设施移交给上诉人何某某,并协助上诉人取得玉田县曙光水泥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履行协助上诉人取得公司经营权义务,上诉人有权主张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亦因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书面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双方往来短信等证据看,双方并不存在经营权转包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称其在一审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但其在一审并未明确其反诉诉请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