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何某某与何某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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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财保奎屯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新D-27983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确定由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德平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鲁某及贾闯受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8014.69元,被告银通公司和陈德平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383.6元,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德平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于2016年8月18日至26日在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固定装置,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告陈德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陈德平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贾某及鲁洋受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2508.06元,被告银通公司和陈德平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162.4元,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德平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于2016年11月4日至10日在新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固定装置,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告陈德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负担做出了新公交高昌认(肇)字第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刘国华应承担本事故的70%赔偿责任,被告张海亮、被告张军廷应各承担本事故的15%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国华系被告花某某的雇员,被告张军廷系被告周新峰的雇员,被告张海亮系原告王某某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花某某、被告周新峰、原告王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赵志伟驾驶机动车同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身体受伤,且赵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伟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孙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因赵志伟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平安涿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孙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志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赵余同意承担超出保险之外的鉴定费、诉讼费,对其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孙某某未对其因伤导致的误工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兵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兵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依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按70%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原告提供的病历卡显示,其膝关节损伤在事故发生后有相应的诊断和记载。太平上海分公司对此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以原告病史记录“皆为肩胛骨”复查推断原告“膝盖伤势良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之夫曹长业于2009年4月22日购买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房屋××套,而永城市老城区董桥村位于永城市××城区宝塔路××、××国道以西,在城市规划区内,应视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水平计算;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主张无法确认原告父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补交了其父母的基本情况证明及子女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杜某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33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会时,发生相撞,致使王某某及乘坐王某某车辆的袁宏业受伤、王刘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刘义、袁宏业均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杜某、四通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8956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王前进在2014年6月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至鉴定之日前二次住院治疗,可以视为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王前进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王前进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保温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保温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违法、鉴定失实等不足采信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赔偿标准问题。本案贾某提供的学生证和商丘第十三中学证明业已充分证明其自2013年9月1日起在该校就读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驾驶资格问题。从原审卷宗庭审笔录显示原审庭审时苗某某提供的证据3只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上诉人进行了质证。但对户籍证明未组织质证,二审庭审时法庭对户籍证明重新组织了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书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经审查该户籍证明加盖有曹正君户籍地派出所印章和经办人员签名,且身份证号为xxxx和驾驶证号为xxxx的曹正君住所地均为河南省××××号,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称曹正君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审卷宗42页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患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海某驾驶的豫ND0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高某某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8283元。误工期限本院酌定支持100天,误工费为10063元(36730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两次住院共61天,按照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限60日,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期限为121天,护理费为12176元(36730元年÷365天×121天)。营养费12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骆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光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光街与栗园路交叉口路口左转弯时,与辛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骆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辛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了保费,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曹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了伤害,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驾驶车辆紧急停车时下车过程中意外摔伤,保险责任条款虽约定被保险人在上下车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交其单方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并不了解,发生事故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其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4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80元计算,为43天×80元=3440元;3、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对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269.53元.2、关于对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在浙江义乌居住一年以上,且月收入3500元,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浙江神助针织有限公司及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浙江省义乌市,浙江省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的赔偿标准,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公共交通运营公司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仍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赔偿标准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主张应根据其户籍信息显示的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蒋笃亮的房产证、原告与蒋笃亮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永城市城关镇塔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收入减损情况确定护理费,被告主张护理人员证明不完整、不充分,不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流水等能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对原告主张按收入减损确定护理费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对云南高院复函明确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受害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法律上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李某某提供有务工单位所在居委会的证明、务工单位的负责人出庭作证证言、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可以相互印证李某某在城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称李某某年龄较小,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但该理由不足以阻碍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获得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受害人所受伤情的专业判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仅称鉴定程序违法,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情形,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中关于疤痕修复费用,虽然疤痕修复费用不同于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是基于当事人的伤情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而疤痕修复费用是否发生具有或然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鲁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而驶入路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008.77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天×8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3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徐伟康驾驶徐钦所有的豫N×××××号轿车与卜大玉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卜大玉、董氏、杨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伟康与卜大玉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伟康依法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徐伟康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付某某停在道路西边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付某某应依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白路李集镇洪刘庄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四原告及刘建中受伤,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170元。给原告司圣豪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735元。给原告司梦欣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10350.8元;2、司梦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计80元天×1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因(2016)豫1481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朱某某及阮文强在行使过程中发生车辆刮擦的事实依据相关证据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承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人存在过错,即推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阮文强应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因肇事皖L×××××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该投保车辆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金额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永××城关镇购有房屋,其在城镇居住和取得收入,故被告支付原告的保险金金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申明训所提异议均无有效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结合原告的伤情判断原告方应选择住商丘医疗机构治疗,其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高额医疗费用不合理,原告方未能出具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一航的医疗费用是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交通费用过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高一航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日7时50分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睢阳区法院西100米(王文彬诊所门口),被告申明训驾驶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沿北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在事故地点停留的原告高一航撞倒,造成原告高一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事故经夏邑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司某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因伤遭受的损失有:原告李某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873.70元,现只要求赔偿3198.70元,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实际情况计算,护理费应为85天×50元=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2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8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适用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虽为居民户口,且其户口簿显示服务处所为“本村村民组务农”,但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自2015年3月起一直在虞城县牛园社区租房居住,有租房协议、虞城县城关镇牛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提供的虞城县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精神,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7时许,轩东魁驾驶豫B×××××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杨庄村北南北土路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原告所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01017号事故书认定,轩东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34352.74元。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盆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500元。肇事车辆豫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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