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被不起诉人案发前已归还挪用资金、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零二零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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