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急救、报警电话,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决定从轻处罚。鉴于各原告人的合法损失基本能得到赔偿,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梁某某尚在哺乳期,决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得到补偿,故,对被告人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态度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赵某定罪及量刑正确。上诉人赵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平安天津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平安天津分公司所提“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按城镇居民死亡的赔偿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康某丙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辽A9xx**银灰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予以赔偿。第三人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人刘某龙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且肇事后未离开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吕某一、吕某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有前科,应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时受害者在车内,不是第三者,所以不同意赔偿。经查,被害人高某乙在肇事前虽然是车内人员,但在肇事时,被害人高某乙被甩出车外,被该肇事车辆砸中头部死亡,该事实除有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现场照片及证人李某和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故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及要求对死者死于车外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国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无证且醉酒,指使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酒后肇事应从重处罚,但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撞死后逃逸,后投案自首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明知高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而帮助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应依法适用缓刑。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被告人高某某属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人高某某、吴某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长岭县太平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补偿、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除保险外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系在横过马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张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拔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属于其法定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嘉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李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人李嘉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蕫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蕫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金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某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所提被害人为农村户口,原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生前年事已高,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农村的住房已被拆迁,与独生子李某在城镇共同生活,至案发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其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郝某某、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判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对三方划分60%、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扶余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候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因该权利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原审判决未予明确亦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故原审判决未予明确不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因驾驶人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所约束的是合同双方,不应及于第三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针对的合同对象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亦不能直接作用于第三方,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是否与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无利害关系,而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姚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各原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狄的行为构成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30万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狄肇事后能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对被害人施救、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补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提出的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4.7698万元诉讼请求,经查,该费用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高某狄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提出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及其代理人以“王某乙是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佟某某、蒋某某不承担责任是不当的”为由提出上诉。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已经给予了充分论证,上述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丙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曹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肇事车辆,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查明的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39号交通事故痕迹、因果关系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7)微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2、郭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可证实案发时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65高速公路添漫梁南立交桥涵洞内,其车体右侧防护架前端与同向被害人房某2骑行的艾夫伊牌电动车车体后货架后端发生碰撞接触,致使造成被害人房某2死亡后果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高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何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为824,902.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975.00元×20年)、丧葬费28,938.00元(4,823.00元×6个月)、被抚养人何某1生活费136,4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某具有���首情节,系初次犯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车辆所有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亦取得被害人吴某一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赔偿责任限额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肇事逃逸行为为由拒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因肇事车辆于案发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故享有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擅自撤离现场的行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均为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以上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付某乙甲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以上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有自首行为,但一审判决没有对其减轻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应在三年至七年期间量刑,鉴于上诉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补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四平市铁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可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原审被告人吴某因系上诉人何某雇佣人员,上诉人何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包经营发包人,与上诉人何某均从肇事出租车的营运过程中获取收益,应与上诉人何某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吴某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张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10万元,故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7520元及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应由上诉人本溪药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何某共同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系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予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宋某肇事时驾驶的辽GES180号轿车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孟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向被告人李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宁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宁某某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宁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滕某2、滕某3、滕某4因滕某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滕某3生活费57499.14元、被抚养人滕某4生活费19166.38元,共计人民币63532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民警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学元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死亡一人,二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武学元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学元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该罪,其具有前科。被告人武学元归案后,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武学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学元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武学元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周某乙停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正在车下捆苫布的被害人被自己车辆碾压致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武学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保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关于被告人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未离开肇事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可以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具有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予以部分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过自新的意愿,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家属损失,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评析如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被扶养人宋某与死者张某5系夫妻关系,为非农业家庭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鄂某某生活费、医疗费、因住院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6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害人王某2属于车上乘坐人员,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2乘坐×××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发生侧滑撞至水泥桥西侧桥头后失控,行驶至北侧路基下,造成王某2死亡,王某2死亡时尸体处于车外。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人员,因机动车属于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内,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换。本案中事故发生前王某2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责任及法律规定的标准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被害人兰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兰某乙、兰某丙的生活费(已调解处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在保险期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鞠某某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择一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某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其可从重处罚。肇事被告人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直接向交通事故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限按比例向死者家属和伤残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91663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与伤残赔偿金139972元合计839832元,死亡赔偿金占总额的83.3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后尚未赔偿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鞠某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玄某某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根据各自的责任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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