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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