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被告陈某的90万元和交付给被告包头隆某某达公司财务陈耀的2万元的性质。被告陈某和被告包头隆某某达公司收取原告资金共计92万元,虽然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增资扩股手续,也未经工商登记变更原告为包头隆某某达公司的股东,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原告曾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包头隆某某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依据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头隆某某达公司返还借款9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包头市隆某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9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与孙某某存在合作建立及经营公司的事实,现张某某主张其向孙某某转账的钱款系借款性质,孙某某予以否认,张某某应举证证明就本案系争钱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然张某某就此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系争的《借款协议书》兼具合意性和合法性,原审据此判决债务人陆某及担保人王某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所作说理详尽有据,本院均予认可。陆某上诉坚持原审抗辩理由,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债权人许某某的二审陈述意见,故陆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有任何一笔欠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应按总欠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何某与周国良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经前案生效判决认定并非双方真实的交易,周国良从未向何某支付过购房款,何某亦未实际交付系争房屋给周国良使用的事实,并确认何某与周国良就本案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周国良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现金建功基于其与周国良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而主张对系争房屋存在占有使用的权利,然金建功未提供该合同原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周国良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即便该《房屋租赁合同》为真实,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业已届满,金建功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并对外出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何某要求金建功搬离系争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相应计算标准,金建功无正当理由占有系争房屋,理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且即便《房屋租赁合同》真实,金建功也应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在收悉法院寄送的起诉状等材料后,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任何形式的抗辩,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相应转账凭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进行赌博的赌资,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常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元,由上诉人常益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上加盖有贷款银行公章,且第三人亦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现原告不予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管某某与第三人陈国芳之间的债权情况:2018年5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管某某与第三人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沪0114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陈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某某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陈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某某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钱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而骆某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债权人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应当就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然骆某无法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借条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就未对涉案钱款注明转账用途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在李某某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骆某仅凭与李某某之间的转账来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本院实难采信。故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驳回骆某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得重新计算。本案中,2007年12月31日高建新出具借条向浦某某借款83000元,高建新亦陈述该借条系对高建新与浦某某之前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后双方商定的高建新尚需归还的数额,高建新与浦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争借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浦某某可随时向高建新主张还款,诉讼时效自浦某某第一次向高建新主张归还借款而未足额得到实现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但之后浦某某每次向高建新催讨借款、高建新每次向浦某某作出还款,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而得以重新计算。根据浦某某的自述,高建新在其催讨后仅以500元或1,000元的数额少量归还借款,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总计归还八次计5,500元,此后再无还款,高建新最后一笔还款在2010年7月17日,故在高建新2010年7月17日最后一次未足额还款的次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现浦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0年7月17日以后存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至浦某某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福华借款本金480,767元;二、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福华以借款本金480,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虽可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因共同经营而产生,但经结算双方形成了《还款承诺》,在该承诺中朱某明确了至2019年3月31日累计欠款的金额,并载明“所有借款为真实已支出款自愿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张某发与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张某发称系双方民间借贷担保,蒋某某称系“以房抵债”,但鉴于张某发否认收到过蒋某某支付的房款,而蒋某某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以及张某发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两年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蒋某某支付过90万元的房款。此外,系争房屋系农民集资房,房屋所涉土地属集体所有,而蒋某某非本市户籍人员,其与张某发的买卖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关于合同无效除返还房屋外的其他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蒋某某、楼国强方均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依法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在收悉法院寄送的起诉状等材料后,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任何形式的抗辩,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相应转账凭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进行赌博的赌资,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常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上诉人常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储秀与佳勤公司之间先是签订了编号为HFS-XXXXXXXXXX、HF7-SXXXXXXXXXX、HFT-S1XXXXXXXXXX、HFS-JXXXXXXXXXXX、HTF-SJXXXXXXXXXX的五份《借款协议》,后储秀、佳勤公司、冷黑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后储秀、佳勤公司、冷黑根再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也即该《和解协议》是储秀、佳勤公司、冷黑根对之前债务的最后确认和约定,储秀以此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和解协议》中,冷黑根在对于储秀与佳勤公司之前的债务知晓的情况下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储秀以此要求冷黑根对于佳勤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 储秀、佳勤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有无发生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贷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20万元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为取得更大利益而与被告共同对外的投资,被告提供其与梅亿公司的借款协议及其名下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被告从收到原告钱款后,每月按月利率3%从梅亿公司取得利息并以同样利率按照原告出资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因未取得梅亿公司的利息,被告方停止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另被告提供其与梅亿公司的借款协议可以反映,原告转账的时间与被告和梅亿公司签署借款协议(2015年5月15日借款协议系转单形成)的时间节点上高度吻合。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梅亿公司的借款到期资金金额远远高于原告向其转账的金额,被告在不乏资金的前提下向原告借款,却以从梅亿公司取得借款的同样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初始还徒增麻烦地通过案外人用支付宝的形式来支付,却又无利可图,这不符常理;其次,原告称被告第二次以同样需买房的理由向其借款,在双方无其他特殊关系且原告为梅亿公司的客户,应知晓有拼单现象的前提下,其再次向被告转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薛广歆向被告转款人民币80万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转款性质持有异议,四原告认为转款为借款,而被告认为其转款行为系第三人薛广华委托其银行走账,并否认向薛广歆借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薛广华的陈述,系争款项薛广歆汇款给被告账户后,被告分多笔将该款全额汇入第三人薛广华账户,而第三人薛广华述称,薛广歆生前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仅归还了人民币20万元,被告汇入其账户的人民币80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系薛广歆归还其上述借款的还款,人民币60万元系已归还薛广歆的投资款,结合薛广歆及原告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薛广歆在第三人薛广华汇入其账户人民币60万元后,其中的人民币55.7万元已汇入原告徐某账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系争款项人民币8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能存在犯罪嫌疑,故本案可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一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红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邬 梅书记员:郭征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系争借款的用途是茶叶店的经营,因此难以认定系争借款用于胡某某、谢某的共同家庭生活,一审法院判令胡某某承担个人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债务系用于谢某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谢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夏多元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及案外人夏某1依原告要求转账交付给被告20万元,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且案外人夏某1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并无异议的款项。现被告在承认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及收到案外人夏某1应原告要求向其转账20万元的情况下,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在收到夏某1转账款20万元后,又转账给另一案外人夏某2,因原告及夏某2均表示被告该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亦无证据举证该转账行为与本案有关,故被告以否认夏某2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而欲否认原告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借条二系2014年借条的延续抑或新的借款;涉案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 关于2016年借条二是否为2014年借条延续的问题,叶某某上诉主张2016年两份借条并非2014年借条的延续,而是新的借款,且该借条未实际履行。行通公司依据2014年借条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依据2016年借条主张权利则因借条未实际履行而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从三份借条的文字表述、借款金额相同、借款起止期限互相衔接等方面看,行通公司所述2014年借条经多次续借最终形成2016年借条二这节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详尽阐述了三份借条的关联,并对这节事实予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借款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范桂元系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桂元、行通公司确认范桂元在涉案借条的签署系代表行通公司,涉案款项实际亦由行通公司支付。叶某某对涉案1,500万元款项从行通公司打至辉渡公司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于二审审理中确认,涉案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除提出相应支付凭证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被上诉人对于收到的十几笔钱款,部分出具收条,收条上未载明用途,仅有2017年1月1日及2017年5月25日的两张借条,涉及金额120万元,载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上诉人认为所有钱款均为借款的主张存在疑点,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借条之外的其他钱款未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于其他钱款,可依据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雅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尤某某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被告尤某某所在地在福建省南安市,但争议标的即借款的接受一方为原告,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据此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尤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因此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 松书记员:王晓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生效判决不服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其应受生效判决的拘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案涉借贷关系所生纠纷已经由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4民初1488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解决。现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该判决相矛盾,如其对前述判决不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书记员:顾 贤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自然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除了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之外,还需要判断钱款交付事实的存在与否。本案中,杨某某提供了朱某本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取款凭证及杨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杨某某与朱某之间存有系争的3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杨某某与朱某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为朱某本人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可证明杨某某与朱某之间达成了朱某向杨某某借款300,000元的借贷合意。朱某虽上诉主张其系受杨某某胁迫出具了系争的借款协议书,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就为何出具系争借款协议书一节,朱某在先陈述为该借款协议书是对2015年朱某向杨某某总计借款500,000元的其中一笔数额为300,000元借款的借条的替换,其后又陈述2015年朱某向杨某某分四笔总计借款500,000元,分别出具了四张金额为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未按约定还款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争议在于借款的具体金额。对此,相关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1,257,500元,同时,被告亦转账给原告(包括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100,040元。2018年10月13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包括还款付息部分以及剩余的借款金额)与上述银行转账金额基本吻合,且其中确认的被告还款付息金额大于其银行转账金额,视同原告认可被告现金还款(包括付息)的部分,对被告并无不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郑某某向陈江南借款的相关事实,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一审法院按已还款36%计息及未还款24%计息,并无不当。经核,一审法院所确认的郑某某应向陈江南归还本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全部还清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此本院亦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恩刻雷公司归还两被告款项的事实属实。恩刻雷公司虽然曾向原告及两被告个人借款,但被告陆某某、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同意而将公司账上款项优先清偿其个人的债务行为明显不妥,而且有违2012年11月6日《停止经营协议》中三方的约定。故被告陆某某、被告李某应各自将已收取的恩刻雷公司还款返还给恩刻雷公司。对于返还的金额,虽然鉴定意见书反映归还陆某某为85,700元,归还李某为106,605.57元。但因恩刻雷公司提供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材料并不齐全,而恩刻雷公司对于归还两被告款项已做了明确,故被告陆某某应返还金额为134,713.76元,李某应返还金额为140,300元。另,根据鉴定意见书,2012年11月23日恩刻雷公司有一笔金额为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陈述及相关的银行明细、借条、承诺书相互印证了原告退出投资事宜后,两被告因无力退还原告投资款而由被告周某某以借贷的形式将原告的投资款107.5万元转化为借款,之后被告周某某共计归还了原告83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周某某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周某某拖欠借款24.5万元、利息7.5万元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关于同意以2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计付利息及原、被均同意被告冯某对7.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冯某对7.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冯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00万元出借给了东某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一)催告方式。宋建州认可接收手机短信的号码XXXXXXXXXXX是其本人所有,也没有办理过号码注销手续。宋建州接到原告的催告短信后,双方仍有长期的短信往来。宋建州辩称没有收到短信,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续在向宋建州进行催讨,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闵春光是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和东某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闵春光发出催告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向宋建州积极催讨的过程,再根据原告举证的短信、微信(关联了手机号码)的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三个问题,1.胡金姗等16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中的陈述,并非发生在本案诉讼中,故其内容不构成本案中的自认,不能免除普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所负举证责任。2.胡金姗在本案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虽曾表述为普某公司所给的生活费,而非表述为工资,但也同时明确否认该款性质为借款或暂支款。因此,该书面意见内容并非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亦不构成自认,同样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胡金姗在一审庭前、庭审阶段,以及本案二审中均明确表示,系争1万元是普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2018年5月、6月的工资,本院经审查一审诉讼材料后,未发现有胡金姗陈述该款项是用于发放其2018年4月、5月工资的内容。此外,本案是普某公司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且胡金姗抗辩主张的事实是2018年7月以前的工资分别以公司银行转账和原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1万元的方式给付,故本案不存在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工资金额结算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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