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杨某等四名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死者杨正鲁生前居住地的非农比例,可以确认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但未举证证明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生效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伤害事故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九级,故被上诉人有权享受工伤待遇。由于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与上诉人脱离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被上诉人的日工资一节,由于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主张,又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核算后确认仲裁部门认定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付款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之一是为了确保劳动者在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帮助以确保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部门与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分别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张登峰在中腾信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其亦在社保部门领取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两点,一是应由社保部门承担支付义务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张登峰要求按其解除合同前平均工资核算并由中腾信公司补足差额是否有依据?二是除社保基金支付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中腾信公司应承担多少支付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张登峰主张中腾信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其解除合同前平均工资,导致社保部门按较低的缴费基数核发其工伤待遇,要求按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差额并由中腾信公司补足。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本人工资”明确是指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造成收入降低,影响治疗及基本生活。而根据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各赔偿项目与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按照三者险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比例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翌励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该险种仅承担差额责任。投保单写明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翌励公司亦认可其阅看过该保险条款第25条的相关条文,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损害后果的确定以及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事故责任认定为据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单独计算处理丧事期间家属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意见,经审核,丧葬费的性质属于安葬死者所花费的费用,理当包括安葬死者所有环节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项目下,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标准之争议,本院认为,从受害人尹小英的户籍性质判别,应适用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但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尹小英长期在外务工,并非依靠耕作土地的收益赖以生存,上诉人举证的银行收入明细能印证这一事实。同时,由于尹小英经常务工的性质以及工作场所均为建筑工地,故其并无在城镇地区租房长期、固定的居住事实,但这正是建筑行业务工人员的流动性特征所致,鉴于这一特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孙亚红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要针对赔偿金额中按照城镇、农村标准分别计算后的差额130,900.40元进行上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包括用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孙亚红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予以改判,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诉讼代理合同是代理人凭借法律技能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在履约过程中,代理人应当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和技能,严谨地履行职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心尽力、谨慎注意、恪尽职守。代理费是代理人依法、全面、充分、勤勉履行合同后,委托人应当支付的对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之后,提供了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被告已收取了相应的赔偿金,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所获得赔偿金总额20%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代理费的,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往来、胡远方工作记录、加油发票(抬头为上海旭久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等证据,本院认定胡远方与张某某系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胡远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此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胡远方自行承担,鉴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胡远方系从事劳务活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进行确定。死亡赔偿金,胡远方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本院确定为6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之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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