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合同签订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孟祥云在邮储嘉荫支行贷款100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邮储嘉荫支行未向孟祥云催收过贷款,但孟祥云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其认为另外50000元发放给一位姓袁的女士,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邮储嘉荫支行于2013年1月13日将案涉100000元发放至孟祥云本人存折内,后续款项由何人实际使用,属于孟祥云本人的处分行为,与邮储嘉荫支行无关。若孟祥云对款项使用有异议,可依法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不能因此免除其还款义务。故孟祥云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还款责任。孟祥云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活动”。本案中虽然任龙、任某、张淑梅三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但是该案合伙性质具有特殊性,没有投资,没有经营,只有最后粮款结算后差价利润的分配。任某付款后自已剩余2万余元,付出现金8、9千元后自己仍有结余,张淑梅留存1.5万元。由此可见,三人在这起收购“保价粮”买卖行为中,均分得利润。为此,三人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三人属合伙关系并判决三人共同给付六被上诉人售粮款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活动”。本案中虽然任龙、任某、张淑梅三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但是该案合伙性质具有特殊性,没有投资,没有经营,只有最后粮款结算后差价利润的分配。任某付款后自已剩余2万余元,付出现金8、9千元后自己仍有结余,张淑梅留存1.5万元。由此可见,三人在这起收购“保价粮”买卖行为中,均分得利润。为此,三人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三人属合伙关系并判决三人共同给付六被上诉人售粮款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活动”。本案中虽然任龙、任某、张淑梅三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但是该案合伙性质具有特殊性,没有投资,没有经营,只有最后粮款结算后差价利润的分配。任某付款后自已剩余2万余元,付出现金8、9千元后自己仍有结余,张淑梅留存1.5万元。由此可见,三人在这起收购“保价粮”买卖行为中,均分得利润。为此,三人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三人属合伙关系并判决三人共同给付六被上诉人售粮款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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