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宋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江撤回上诉。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陈进科 代理审判员 罗 征 书记员:肖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参与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某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布惹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木布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木布惹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阿木布惹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阿木布惹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初次犯罪,同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彬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当天,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喝酒,还坚持乘坐被告人的车辆,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波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波犯罪时精神异常,杀人动机模糊不清,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波持刀砍杀被害人陈某某1头部、颈部十数刀,行为手段恶劣、残忍,依法应予严惩,故对被告人姜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姜波犯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抢救费、医疗费人民币3293.5元、丧葬费21608.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绍武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做到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绍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蒙绍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绍武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具备帮教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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