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驾驶其单位的车辆将被告罗某某撞伤,后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罗某某的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应当将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给其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属于赠与,原告否认。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737.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行为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汇票由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收款人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汇票上背书转让给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原告主张自被告谢某某处受让该汇票,后汇票相继转让给安立明、田云才、高卫国,因该系列转让行为均未依据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签章,故该系列转让行为不具有票据行为效力,上述行为人不因此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不因此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责任。原告主张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偿权,因被告谢某某、飞达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不属该条款规定的汇票债务人,原告再次取得汇票,但并未向后手清偿,故对原告主张行使再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购买承兑汇票款194000元,因该汇票宣告无效系2015年7月22日,原告购买系2015年1月27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2003年11月1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系劳务关系。原告、被告之间虽已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欠条”以及被告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在2013年8月1日-7日继续在岷山路小区服务,原告提供了7天的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其七天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天共计163元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费用应由德阳鑫林物业承担,被告作为中间人可以协助原告追讨。对此,本院认为,“欠条”载明德阳鑫林物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被告2013年8月1日至8月7日共7天共计10290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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