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承认曾经有王某某向谈某某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借款25万元,经催要被告偿还了2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8日尚欠5万元的事实,有欠条在案佐证,且被告王某某承认欠条是其本人亲笔书写,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只向原告借款十八万,已还款二十万,欠款均已还清的答辩意见,被告无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十八万偿还二十万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对被告提出的五万元欠条是还了款没有撤欠条的答辩意见,被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谈某某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与李雪经固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偿还欠原告张某某的欠款并有民事调解书为证,合理合法,对原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借给被告朱某借款1700000元,且约定了付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朱某云、被告朱某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500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为18个月,120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为14个月,按年利率22%计算,500000×22%÷12×18+1200000×22%÷12×14=473000元。关于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云与朱某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牛富安向武鸣峰(已故)借款395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某某作为武鸣峰之妻,系其合法的继承人,在武鸣峰去世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牛富安给付借款39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且双方并未约定计息起算时间,故利息的给付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0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富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95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440000元本金,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由于双方约定利率是月息1.5%,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440000元,月息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经人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愿出借,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清偿的义务。被告辩称是替陈海龙借的钱,借款也不是跟原告借的,是跟张迎春、张凤军借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军在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286号案件审理期间,均明知案涉房屋由毕珊珊实际占有管理,李军无法将该房屋交付张某某,张某某、李军均未向法庭说明该情节,在此情况下,张某某、李军达成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李军向张某某交付案涉的房屋,该调解书无法实际履行,且可能损害被上诉人毕珊珊的权利,一审判决撤销该调解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毕珊珊与被上诉人李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对借款行为的担保,毕珊珊无权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是依据毕珊珊的诉讼请求,对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28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进行审查,张某某与李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毕珊珊与李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某某、毕珊珊哪一方可依据合同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张某某可对毕珊珊与李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委托投资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实为民间借贷合同,鼎信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亦表明了此观点,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对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予以采纳,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关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委托投资协议书》中加盖有鼎信公司公章、鼎信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郑连柱个人印章,2013年1月18日《收据》中又加盖了鼎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连柱个人印章,无论签订合同的程序还是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15万元借款本金,从形式上来看,上诉人鼎信公司一方出具的手续都相当完备,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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