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牛富安向武鸣峰(已故)借款395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某某作为武鸣峰之妻,系其合法的继承人,在武鸣峰去世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牛富安给付借款39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且双方并未约定计息起算时间,故利息的给付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0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富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95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军在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286号案件审理期间,均明知案涉房屋由毕珊珊实际占有管理,李军无法将该房屋交付张某某,张某某、李军均未向法庭说明该情节,在此情况下,张某某、李军达成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李军向张某某交付案涉的房屋,该调解书无法实际履行,且可能损害被上诉人毕珊珊的权利,一审判决撤销该调解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毕珊珊与被上诉人李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对借款行为的担保,毕珊珊无权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是依据毕珊珊的诉讼请求,对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28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进行审查,张某某与李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毕珊珊与李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某某、毕珊珊哪一方可依据合同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张某某可对毕珊珊与李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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