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关于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完整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向被告人郭某某送达,郭某某提出复议,上级交警部门经复核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郭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行政诉讼请求。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又提出京正[2017]物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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