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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