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家属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家属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方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新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新力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徐某甲、许某某、赵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任义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 书记员: 冯冠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积极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同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的碾压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该介入因素阻断了被告人李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从社会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可知,被告人李某在下着雨、能见度较低的国道上采取的保护措施,并不会大概率降低被害人再次遭到车辆碾压的风险,亦即介入因素被告人刘某的碾轧行为并不十分异常,而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其次,后车碾轧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正是由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撞至对向车道,才使得被告人刘某碾轧成为可能。该介入因素属于被告人李某管辖范围,被告人李某采取摆放三角架等救助行为并没有阻断其肇事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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