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不足部分,应由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与上诉人赵建某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共同经营期间利益共享,风险共同承担。故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履行合伙事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赵建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赵建某虽然在案件中并不存在过错,但上诉人赵建某对肇事车辆经营时获得收益,亦对肇事车辆经营时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赵建某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建某是肇事车辆的一半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建某与赵某某的合伙协议只对两个合伙人内部发生效力,此协议对外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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