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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刑初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至第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判决的民事部分。二、本案民事部分发回阳泉市盂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计元 审判员 付建红 审判员 侯仲才 书记员: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