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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智道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新明向智道公司出具的借据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智道公司认为,宋新明向公司借款是个人行为,应当归还公司借款。经查,宋新明于2008年7月4日、24日分别向智道公司借款2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在两张借据中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在2008年7月24日借据中,借款事由为“因业务需要,流动资金不足”,周明批注“同意暂借,督促归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周明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宋新明系智道公司(原昊德公司)下属单位中西药分公司负责人,委托宋新明为公司跑办药品经营许可证事宜,费用由公司承担。从两张借据本身看,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并有批注,与周明书面证明的内容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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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杨某与张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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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诉称二上诉人向其借款100万元,仅提供一份案外人证人一向上诉人宋某的银行汇款凭证,案外人系被上诉人张某的朋友,虽证实被上诉人张某单方向其陈某二上诉人需要借款,但对二上诉人是否有借款的意思并不知情。汇款的同日上诉人宋某向被上诉人张某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仅显示了上诉人宋某的三个银行帐号,该短信内容并未涉及到借款的意思,且发生如此大的一笔汇款,被上诉人张某只保留一条汇款意思不明的手机短信,而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对借款时间、利息均无书面约定,有悖常理。故不能以汇款凭证和一条手机短信认定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张某虽提供了2012年5月一8月,其与二上诉人的手机往来短信来证明二上诉人向其还款,但该手机短信内容只能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汇款、收款行为,仍反映不出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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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在与其前妻赵某离婚一案中,曾以转业费50000元是其个人财产为由,向赵某主张权利。法院对该50000元是否是转业费未予认定、处理。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以该50000元是转业费为由,要求本案被告赵某、赵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卡号为62×××76银行卡向赵某某卡号为62×××13银行卡转款50000元,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银行卡上的50000元是原告李某的转业费。从转款时间上来看,该笔转款50000元发生在李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50000元转款是否为转业费,转业费是李某个人财产还是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某与赵某通过诉讼确认。因赵某不是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故不能也不宜在本案中确认50000元转款为李某转业费或其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赵某、赵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诉争50000元,权属不明确,原告李某可待与赵某确认50000元是否为转业费、该50000元为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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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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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王某某等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王某某、王某、卢姿旭、卢旭傲主张被告李某某因欠卢某工程款而向卢某出具借条,被告李某某认为卢某没有向其交付借款,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李某某借款卢某15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把本人名下长安区自由港日座25号楼a05室抵付给卢某”,庭审中证人史某也证明了借条的形成原因、时间、地点等,其证言与借条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借条也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所写借条的内容以及证人史某的证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合乎常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清偿债务。证人史某是否与卢某系合伙关系,即便双方系合伙关系,也系其合伙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持有借条的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卢某于2017年11月11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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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赵某某、石某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实际欠原告款23000元,其中3000元没有写在欠条上,被告赵某某否认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借款3000元事实不予认定。保证人石某卿承诺欠款人不还款,其自愿还清全部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石某卿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石某卿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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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某某8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8万元,本院刑事案件当中已经查明2013年4月李某某先后经人向杨国清索要18万元。本案诉讼中被告李某某陈述2013年4月25日韩某某向其转款10万元是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之前的借款,但被告李某某对此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原告韩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转款共计28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5日韩某某从自己xxxx4账户向李某某xxxx4的账户转账10万元和2014年4月23日韩某某从自己的上述账号中向李某某的上述账户中转账8万元为被告李某某收到的18万元,该18万元被告李某某已经全部退赔受害人。对于本案原告韩某某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李某某转款10万元,原告韩某某主张该笔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10万元的用途,故本院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1月23日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双方为自然人,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10万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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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主体合法,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之外的部分,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借了借款,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即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但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某在以个人名义所负该债务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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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翼智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某某分公司与胡宗熙、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胡宗熙、赵某某通过北京冀龙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为家庭生活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合法受让债权后,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张岩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宗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翼智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某某分公司借款本金56308元,并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利息;二、被告张岩虎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翼智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某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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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花、刘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燕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上诉人刘某花是否有权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刘某、张燕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自2011年3月17日开始至2011年5月31日,张燕共计转款给刘某118万元,2011年6月17日刘某为张燕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称该借条字迹形成时间晚于刘某为刘某花2011年8月11日借条字迹形成时间,尽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该鉴定意见只是表明借条形成时间,并不能证明该借条系伪造,且二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不能简单的以该借条形成时间晚于刘某为刘某花出具借条时间就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为虚假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上诉书中关于刘某两套房产的平米数及市场价格计算错误,并非上诉状中主张的近400平,市价近400万元,经二审当庭询问,双方确认诉争两套房产万豪为98.83平米、万信为123.95平米、地下室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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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广顺、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均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履行了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宋兵四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张重哲、马广顺、张振河、王计敏、华耕贸易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就案涉170万元、90万元借款签订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担保合同,故其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令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振河虽对保证担保合同不认可,并称自己文化程度低,但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后果,且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亦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抵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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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劳务费的问题。本案涉及的5万元现金是韩某在恒大城项目承建商南通三建公司的项目部支取的,并当场向南通三建项目部出具借支单“借支事由为家中有事,从王德广材料费中扣除,金额为5万元整”。在项目部韩某当场将5万元现金交于候某某,候某某当场向韩某出具“今借王德广爱人韩某伍万元整”,候某某拿到钱后二人分别离开项目部。对该事实候某某认可。从候某某出具的“今借”字面看,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借条上也没有注明从其劳务费中扣除的字样,并且也没有在韩某的见证下如候某某所称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如果是给农民工正常的发放工资,韩某也没有必要向南通三建项目部预支钱时以“家中有事”为由而撒谎,并守着项目部经理和会计当场将钱交给候某某,不符合常理。候某某陈述施工人员的工资由王德广签字确认后去南通三建项目部领取,由项目部负责发放,与其上诉称的借韩某的钱是为了给农民工发工资相矛盾。原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候某某偿还借款正确。候某某上诉称韩某的丈夫王德广还欠其20多万元劳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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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借款人远成公司提供的“转马某详细清单”显示其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而在晚于此时间的2015年8月21日,远成公司在其向马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息505万元,此金额表明“转马某详细清单”所载款项并非均是偿还案涉借款。经查证,远成公司确与马某存在多笔借贷,且远成公司亦不能明确区分其所还款项是偿还的哪笔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不予理涉,并在将扣除还款、折抵本金部分后,将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31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案涉借款为远成公司的公司借款,远成公司指定其股东张某收取借款并无不当,且张某在2014年1月26日收到马某转款400万元后,于次日即将该款转账至远成公司账户用,此情形不能证实张某作为远成公司股东其财产与远成公司财产混同,给远成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张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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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捷瑞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捷瑞公司和李某某、孙红梅主张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是机械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本院也裁定受理,其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机械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机械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诉讼开始的时间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2017年5月15日,本院指定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为机械公司破产管理人,本案诉讼应当继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代表机械公司参加诉讼。关于受理破产申请后如何在法律文书中列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机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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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执的焦点为:一是张某某是否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二是张某某将借款还给隋双庆,该还款行为对高路是否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关于张某某是否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问题。首先,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通过隋双庆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利息,但上诉人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次,被上诉人高路对张某某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否认;第三,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所归还的18000元款项为借款利息,但从双方无争议案涉借条内容看,案涉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张某某并无归还利息的义务。基于以上分析,对张某某主张其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通过隋双庆还款,该还款行为对高路是否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张某某通过隋双庆还款的事实存在,张某某作为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高路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隋双庆还款的行为,对高路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清偿行为不发生借款债务清偿的效果,债务人张某某仍负有向债权人高路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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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马某某支取16万元现金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22日,与其主张的2015年4月1日向张帅出借16.5万元时间上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马某某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马某某提交的2015年4月1日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二、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冀1102民初5154号马某某诉张帅、高扬、郝艳壮、张瑞凯、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帅明确表示其于2015年7月9日、7月10日归还的马某某18万元中包含归还本案借款14万元。虽然马某某认为2015年7月9日、7月10日张帅归还的马某某18万元款项中没有针对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但其在相关案件中对18万元还款所针对的借款合同陈述并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反驳张帅的陈述,故对马某某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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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靖、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何某某、吕艳欣与夏靖之间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1.955135万元,但双方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支付给何某某的实际数额是79.9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9.98万元正确。至于夏靖支付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信和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合并处理。何某某、吕艳欣在借款后已归还夏靖42702.22元,该款应从借款本息之和中扣除,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不正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吕艳欣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没有使用借款以及已经与何某某离婚不是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吕艳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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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阎某某与双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信公司亦存在拖欠阎某某货款的情形,阎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双信公司出具的171万元收款收据与2015年10月21日的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明了阎某某关于171万元是由货款转化为借款的陈述是真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信公司否认阎某某的主张,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双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阎某某的主张,也没有对其为何出具171万元的收款收据及对账单记载的1021万元的借款本金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双信公司所述阎某某没有履行171万元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阎某某收到的2698297元是否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问题。2015年10月21日对账单是双方对以前的借款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后进行共同确认的结果,即使双信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前归还了阎某某部分款项,但显然在此之前的还款并不是归还的对账之后双方确认的102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316751.82元。而唯一一笔2015年11月13日转账的1.8万元,在双方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就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双信公司举证证明该款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联性,但现有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因此,对双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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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桃城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查明,截止到2015年1月6日,通某公司已经支付利息1749736元,是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二计算的,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要求将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折抵本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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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崔某印、郜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王某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其一、王某与郜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本案涉案房屋已经被有关司法机关查封,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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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股东会形成决议的目的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花湖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且该行亦已发放了部分按揭贷款,上诉人田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的目的只是印证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曾经使用过借条上印章,故对上诉人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立案决定书是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作出的,且董术国目前亦在羁押之中,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所作的《紧急情况反映》中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段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29日,而本案涉及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故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因上诉人田某某认为借条上的印章不存在伪造,申请对该枚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检材为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标号为2018WJ67JC。鉴定的样本分别为:样本1为2018年3月15日、2017年8月31日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印章,标号分别为2018WJ67YB1A、2018WJ67YB1B;样本2为2018年4月2日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紧急情况反映》上印章,标号为2018WJ67YB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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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向侯某某账户汇款的事实属实。侯某某否认收到过李某汇付的款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的时间应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侯某某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洵,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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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波、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017年4月11日江波所还370,000元是还本还是还息。二、黄某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370,000元是还本还是还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此可见,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当借款人支付款项没有明确用途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利息是先于本金进行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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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大阳房地产公司与洪某某签订《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投资大阳花园项目,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管理,共负盈亏。洪某某前期投资款为4,900,000元。协议内容显示,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合伙投资而非借款。第二,大阳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注明的收款事由为“投资股本金”,表明大阳房地产公司收到洪某某合伙投资款。虽然该收款收据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与合伙协议时间有冲突,但陶本胜并不否认收到洪某某4,900,000元的事实,而且收款收据亦盖有大阳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不应以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与实际开具收据的时间不一致,而据此认定洪某某所提交的系虚假收据。第三,陶本胜向洪某某出具的欠条,认可下欠的款项为合伙份额转让款。第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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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程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和同年7月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邵某出具了90000元和130000的两张借条,该借条系其自愿出具,没有证据显示其受胁迫或威胁,其辩称被上诉人邵某实际只借给其35000元,其他借款金额没有实际发生的辩解不足以对抗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且依其所说在未足额取得借款的情况下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下一张借条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常理。故其称其余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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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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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笔借款在借款当日有没有扣减利息、上诉人在偿还利息过程中是否偿还了本金35000元。关于借款当日有没有扣减利息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分别将借款90000元和5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上诉人卢某某的账上,未显示有扣减利息的情况。上诉人称借款当日其用现金分别支付了两笔借款各一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其主张,且借款后上诉人一直是按照借款本金90000元和50000元偿还利息。故上诉人认为两笔借款当日偿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偿还利息过程中是否已经偿还本金35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偿还本金的直接证据,仅凭其主动偿还利息的数额变化来推断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依据明显不充分。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的借款的借与还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没有现金交易的惯例,即使是用现金偿还本金,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索要收条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认为其在偿还利息过程中已经偿还本金35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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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鄂州市华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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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关于华某商贸公司是否具备适格的债权人身份。从原一审证据和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熊伟系华某商贸公司的员工,而从熊伟在中信银行开设的“62×××87”账户中于2016年4月11日向上诉人张某某在建设银行开设尾号5386的帐户中汇款10000元的行为可以认为系华某商贸公司的行为,而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的时间也是2016年4月11日,虽然借条中未书写出借人名称,但现借条原件由被上诉人华某商贸公司实际持有,而且借条当中除了出借人未注明外,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等信息,并有上诉人张某某的签字,上诉人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华某商贸公司不具备适格的债权人身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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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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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朱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的一笔借款是10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仅以被上诉人只提供了10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未提供剩余50,000元取款凭证而否定双方实际发生150,000元的借款,该理由不足以对抗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且在上诉人朱某某向被上诉人苏某某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之后一个多月,其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并实际发生了200,000元的借贷事实,其并未对前述150,000元借条提出任何异议,从民事证据的优势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角度,上诉人朱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的一笔借款是10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项“一、被告朱某某、周小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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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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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二是丁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丁某某认为,其虽向涂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涂某某并未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丁某某向涂某某借款2000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和余某的证言证实。而2014年8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涂某某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元整(原借条作废)”、“贰佰柒拾贰万其中,贰佰万是本金,柒拾贰万是借款之日后壹年的利息”,很显然该笔借款并不是新发生的借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笔借款实际上与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并且已于2012年8月16日当天汇入丁某某个人帐户。因此,对丁某某提出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丁某某上诉所称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已结清,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丁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丁某某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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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某对被上诉人熊君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熊君系向姜全胜的账户转款,而未实际向其履行出借义务,该抗辩未能对出具借条以及其与姜全胜之间的借贷关系等问题作出合理说明。根据被上诉人熊君向原审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并结合罗某某与姜全胜之间多次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习惯等因素,罗某某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罗某某与刘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刘玉娟主张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法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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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王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勋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为保证销售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由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支付60万元作为其在违约情况下的担保,该款项性质实为单方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建勋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由于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原因退场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其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处理解除合同事宜,并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60万元保证金无条件归上诉人建勋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下达的执行裁定书虽明确了扣划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在上诉人建勋公司的收益及保证金,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的约定,此时60万元保证金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上诉人建勋公司作为案外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建勋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系事后补签,以此来规避执行,故上诉人建勋公司在一审法院采取保全及执行措施后提交执行异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扣划的73.8万元中60万元保证金应属上诉人建勋公司所有。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建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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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某、范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上述“规定”实施前受理,实施后尚未审结,按照上述通知精神,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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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肖某某、范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上述“规定”实施前受理,实施后尚未审结,按照上述通知精神,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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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某、范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上述“规定”实施前受理,实施后尚未审结,按照上述通知精神,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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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汪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汪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上诉人汪某已经付给上诉人何某某,该事实已得到上诉人何某某的确认,即能证明上诉人汪某偿还了5万元的事实成立,至于上诉人何某某称该款又退还上诉人汪某,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汪某上诉认为借款只有29.1万元,但其向上诉人何某某出具的借条累计30万元,上诉人汪某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对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某持6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尽管该借条系裁剪,但提供的是原件,并无其他瑕疵,上诉人汪某认为5万元既然偿还,上诉人何某某就不应持有6万元借条,现上诉人上诉人何某某虽持有6万元借条,只能说明双方当事人还款时手续未理清,并不影响通过证据来印证还款数额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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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汪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汪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上诉人汪某已经付给上诉人何某某,该事实已得到上诉人何某某的确认,即能证明上诉人汪某偿还了5万元的事实成立,至于上诉人何某某称该款又退还上诉人汪某,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汪某上诉认为借款只有29.1万元,但其向上诉人何某某出具的借条累计30万元,上诉人汪某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对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某持6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尽管该借条系裁剪,但提供的是原件,并无其他瑕疵,上诉人汪某认为5万元既然偿还,上诉人何某某就不应持有6万元借条,现上诉人上诉人何某某虽持有6万元借条,只能说明双方当事人还款时手续未理清,并不影响通过证据来印证还款数额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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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祝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是否借给祝长安100000元。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6月2日祝长安向其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同日其妻子向祝长安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的存款凭证。祝长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王某某的100000元,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入。祝长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与王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祝长安的一份有明显的添加内容。从双方各持有的《协议书》共同的内容看,不能表明该协议书与诉争的借款存在关联。从祝长安持有的《协议书》添加的内容看,其中“借款十万元两人合伙做生意,不算利息”,祝长安对此的解释是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祝长安偿还王某某70000元,也表明其认可借款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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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长安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是否借给祝长安100000元。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6月2日祝长安向其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同日其妻子向祝长安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的存款凭证。祝长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王某某的100000元,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入。祝长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与王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祝长安的一份有明显的添加内容。从双方各持有的《协议书》共同的内容看,不能表明该协议书与诉争的借款存在关联。从祝长安持有的《协议书》添加的内容看,其中“借款十万元两人合伙做生意,不算利息”,祝长安对此的解释是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祝长安偿还王某某70000元,也表明其认可借款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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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二是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基于民间借贷的合同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请求提起诉讼,属于不同的请求权法律关系,是对自身救济途径的选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双方对100万汇款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转而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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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二是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基于民间借贷的合同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请求提起诉讼,属于不同的请求权法律关系,是对自身救济途径的选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双方对100万汇款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转而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在历次庭审中被上诉人都称其给付上诉人的100万元属于借款,据此,该100万元的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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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诗歹与郑某某、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在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之前,龚曙光是郑某某、宏远锻造公司两方的委托代理人,在程序转换之后,郑某某未委托龚曙光代理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遂将转换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传票等诉讼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寄至郑某某向龚曙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标明的“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官洋下村119号”,故上诉人郑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缺席进行审理,故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郑某某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因被上诉人黄诗歹出借的450000元是2012年2月8日,借款的时间发生在被上诉人宏远锻造公司成立之前,而在被上诉人宏远锻造公司成立之后,经2012年10月13日结算,确认下欠被上诉人黄诗歹本金300000元,被上诉人宏远锻造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公章,且被上诉人宏远锻造公司在一、二审均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免除其责任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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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西山街道小某村民委员会与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桥湖水泥厂买卖转让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买卖行为已经发生、且标的物早巳交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桥湖水泥厂的转让对价问题,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确认,但有转让时的移交财产清单为依据,当时时任小某村书记及其他村干部对该厂的转让价均有陈述,尽管陈述的价格不一,但原审法院系取其中陈述的最低价作为转让价来认定,在转让资产已不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该认定并非无事实依据,且较为合理。上诉人认为转让价就是162,000.00元,但无任何证据印证。故原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转让价为200,000.00元并无不当。与上诉人的桥湖水泥厂同期转让的还有案外人孟某的水泥厂,这次转让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不仅约定了转让价格还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据当时时任小某村书记肖某的陈述,桥湖水泥厂转让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2分计算。当时其他村干部有人陈述1分利息的,也有人陈述与孟某水泥厂政策一致的处理意见。综合上述证人的陈述,考虑同期转让政策一致更具合理性并符合交易习惯等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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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卜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完整地反映其与赢豪公司买卖设备的起因、过程及资金来源和去向,与本院调取的崔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与刘某某、刘克文所述交易过程亦基本吻合,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4月刘某某与赢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设备买卖关系。关于红五月公司成立之前,双方《工厂转让合同》中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问题,刘某某、刘克文均称系红五月公司成立之后补盖,本院认为不排除存在该种可能。故刘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相应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卜某某提供的本院执行员对刘克文制作的执行笔录,拟证明刘克文在执行阶段自述其在赢豪公司的股权已抵押给银行,本案诉争设备理当作为抵押物而无法买卖,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并无必然联系,不具有证明力。故卜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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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汪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及时清偿。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20万元,有被告汪某某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可以认定。借款时,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汪某某支付了原告史某某自2012年11月起10个月的借款利息8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汪某某已偿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2.4%的部分,依法应当冲抵本金。2012年11月,汪某某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40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96000元。2012年12月,汪某某还款8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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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李某某、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某某签字的“借据”及原告举示的银行“汇款凭证”支持本案主要事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出借被告12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实际借款114万元,但在借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实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该约定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予酌情调整。证据表明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1日系被告李某某和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李某某和衡某2013年9月11日法院调解离婚之后,依法应属被告李某某个人所欠债务,借据体现被告衡某亦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和衡某夫妻共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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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成、彭某某等与石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张志成、彭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对石某某、贾小艳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租赁合同及收条所涉相关当事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5日,关海波与阿城区蜚克图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蜚克图镇政府)将其使用的原二中场地租赁给乙方(关海波)使用,场地范围为原二中土地使用范围的大部分,南至新立村委会北墙外栅栏,东侧、北侧和西侧至现有围墙外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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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明与厉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王某明与厉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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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转账1,869,004.44元系原、被告通过“金易安”平台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被告用于向中诚信托的还款,后又在审理中补充证据主张原告在2017年7月4日、8月4日、9月4日、9月28日、11月3日分别向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转账8,713.97元、9,004.44元、9,004.44元、8,317.97元、9,004.44元,该些钱款亦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用于支付中诚信托的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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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某、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和失信等强制措施,并向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发出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的函》,本案目前暂无继续执行之条件,申请人陈某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沪0112民初306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  琼书记员: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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