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图、现场照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之后作出的,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得出的结论意见科学,并无不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张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事故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和事故车辆信息及事故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三、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原告治疗的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4960.32元。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系东达公司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但保险公司赔偿东达公司的损失中包括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该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是是按照天津市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审审理中,结合王某提交的暂住证,能证明王某事故前已在天津市年以上的事实。故王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王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王某未提交被扶养人王国增在天津市的居住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王国增的户口登记信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王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其受损伤的程度,酌定东达公司给付王某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檀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檀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檀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此前就其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判决。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了“李某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虽然进行了伤残评定,并据此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等权利,但实际上原告李某的病情仍在不断发展和变化,其实际治疗尚未结束,故原告李某现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治疗费等,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故对于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费16223.28元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訾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规定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赔偿金后保险人应当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花去医疗费7348元、訾某某3292元、王某某16368元、马某某2861.71元、訾某某12596元,共计42475.7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某某、訾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侵权行为无需追加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追加。因此,对房某某的受伤,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房某某的受伤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衡大管理处承担30%,博大工程公司承担70%。本案事故发生后,房某某分别在馆陶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药费103582.55元。房某某主张103579.5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8天,共计4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期间150天为4500元。房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本院认为,其未提交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书,但其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从事押车工作,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鉴定误工期为240日,33543÷3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熊某提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是否漏算问题。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交车辆定损单一份,证实上诉人熊某车辆损失1900元,被上诉人张爱燕、柯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判决漏判此项,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原审计算是否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在计算保险不赔损失部分遗漏鉴定费1800元,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支付张爱燕多计1800元,支付熊某少计1800元,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熊某在一审提供的护理协议中未约定护理期限,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及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核定护理费并无不当;4.关于转诊费。上诉人熊某转院治疗为其家属要求,原审法院以该费用无医嘱佐证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伤残等级评定能够反映上诉人熊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评定确定的赔偿基数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某某遭受人身伤害,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许某某受伤致残,其左肩关节、左侧肋骨均构成十级残,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残将造成其不能从事货车驾驶职业,因此,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提高一级计算标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许某某事故后因伤重进入重症监护室抢救,其身体曾经一度虚弱,需要给予营养支持,故许某某主张营养费符合情理,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705元(15×47)。关于护理费。许某某称其妻子为护理他,在保险公司和食品店的两份工作均没有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某某遭受人身伤害,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许某某受伤致残,其左肩关节、左侧肋骨均构成十级残,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残将造成其不能从事货车驾驶职业,因此,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提高一级计算标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许某某事故后因伤重进入重症监护室抢救,其身体曾经一度虚弱,需要给予营养支持,故许某某主张营养费符合情理,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705元(15×47)。关于护理费。许某某称其妻子为护理他,在保险公司和食品店的两份工作均没有做,应按这两份工作的总损失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壹驰公司是否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阿嘀达公司将唐某某派遣至壹驰公司工作,由壹驰公司向唐某某支付工资并为其购买了保险。后在唐某某骑车送餐过程中与孙媛发生碰撞,根据交通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唐某某在工作期间致孙媛受伤,故壹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壹驰公司主张唐某某造成的损坏后果应由阿嘀达公司承担,且应将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壹驰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考虑作为受害人一方的孙媛在一审法院确定由壹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壹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壹驰公司与上述单位就此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医疗费数额一节,诉讼中,壹驰公司主张孙媛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管清晨等与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巩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前述共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巩某某医疗费50000元;三、管清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巩某某医疗费152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900元、辅助器具费459.8元、误工费24263.4元、残疾赔偿金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5.6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共计152902.46元;四、驳回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认定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于2019年5月15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于2019年5月31日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平安保险认为该伤情系事发两周后检查出的,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该伤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陈某虽在事发两周后检查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但事发当日及随后数日的体格检查中均有关于其左侧肩部疼痛的记载,且事发当日,医院仅对陈某左侧肘关节进行了拍片检查,未涉及其左侧肩部;根据事发当日的体格检查情况及病史记录,陈某被撞后系左侧半身着地,其头部、左肘、左侧胸、软组织等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其左肩伤情确诊之日与事发之日亦未间隔过长,可见陈某肩部伤情与车祸受伤存在紧密关联;对于陈某左肩伤情,平安保险虽有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对于陈某因此造成的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某1因被胡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治疗后,其面部留有条状瘢痕、面颅骨部分缺失、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及右耳廓畸形,经鉴定,蔡某1已构成伤残,一审生效判决认定胡某应赔偿蔡某1残疾赔偿金34365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因受人身损害残疾的受害人的赔偿,是为了弥补其因身体残疾所受到的损失;而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由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佩某公司与扎拉斯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佩某公司提供具有配送劳务能力的人员且佩某公司应与其提供的上述配送人员建立合法的用工关系。此后,佩某公司为履行与扎拉斯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而与于建军签订了《网约工协议》和《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于建军担任配送服务人员,佩某公司向于建军支付服务费。由上述各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佩某公司与扎拉斯公司或与于建军之间均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佩某公司以其公司系提供居间服务者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佩某公司与于建军签订《网约工协议》和《服务合作协议》后,于建军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提供配送劳务,佩某公司亦根据于建军提供配送劳务的具体情况向于建军支付了服务费用,由此可以认定佩某公司与于建军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白某某因案涉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柳某某为全部责任,白某某为无责任,故柳某某应当对白某某因案涉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柳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判决为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白某某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嗅觉功能丧失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案涉事故导致白某某残疾,且给其身体外观、嗅觉造成损害,给白某某带来严重精神痛苦,综合考量白某某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柳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柳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病历复印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一节,本院认为,就病历复印费,该费用系白某某复印医院病历用以认定损害事实产生,白某某亦提交了相关票据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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