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案涉预定合同双方约定日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预定合同在性质上是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是正确的。双方之间经协商签订的该预约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预约合同,被上诉人于当日交付了预定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在合理时间内与被上诉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直至起诉时,上诉人拟开发建设商品房项目宗地上的旧房拆迁工作尚未完成,该开发建设项目尚未立项,更谈不上开工建设。一、二审庭审中溯源公司对拆迁完毕、取得预售许可证、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均不能确定。故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优先取得了房屋支配权,亦取得了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二被告占有此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以上事实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支配权,使原告受到侵害期间而发生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五常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被告李春华与徐炳权共同承担返还原告房屋的义务,相应的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炳权辩称应由被告李春华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可参照不动产所在地房屋租赁费用的浮动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对维权费10,0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原告撤回对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龙升公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优先取得了房屋支配权,亦取得了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二被告占有此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以上事实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支配权,使原告受到侵害期间而发生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五常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被告李春华与徐炳权共同承担返还原告房屋的义务,相应的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炳权辩称应由被告李春华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可参照不动产所在地房屋租赁费用的浮动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对维权费10,0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原告撤回对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龙升公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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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系争房屋因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而被其他法院查封,导致交易无法继续,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并支付定金罚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系与被告李某协商购房事宜,定金亦系被告李彬收取,故与被告李某无关。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两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李某亦在《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名,表示其知晓并认可将系争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之事宜,故被告李某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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