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及王正军、张玲、河北万众公司应否就本案金融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上诉人盛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被上诉人发放了贷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上诉人盛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故一审判决盛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盛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正军、张玲、河北万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交通银行衡水分行主张的金源公司应付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应为91.775803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84.288777万元问题。交通银行衡水分行上诉主张的数额实际是计算复利的结果,而其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十六条垫款之后的利息明确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合同并未对计算复利作出约定,一审判决未支持交通银行衡水分行计算复利的诉讼主张正确。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交通银行衡水分行主张保证人王志民、高秋丽、金成公司应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工行朝阳支行与弓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双方签订合同时设立,但该抵押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被撤销登记,因此该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工行朝阳支行对弓磊名下的机动车(牌照号:冀T×××××)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的是工行朝阳支行与弓磊、于浩乐、兑鑫汽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以及抵押法律关系。质押权是从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有效、质押权是否成立,要以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为前提,因此如果要确认蔡某某是否对弓磊名下的机动车(牌照号:冀T×××××)享有质押权,就要通过对蔡某某与弓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进行审查后方能作出认定,而蔡某某与弓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7年9月29日,骆某某分别与天宏公司签订《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王慧梅签订《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按照认缴注册资本3,600,000.00元转让给天宏公司,将其持有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0元转让给王慧梅。2017年10月22日,骆某某与天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10%的股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请求增加被上诉人宇泰科技公司以贷款本金5,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及此后计算至被上诉人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双方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有明确约定,借款人宇泰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借款未清偿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1月19日阳光壁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履行了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双方之间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土地抵押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融汇公司、中经资本公司同为担保集团公司的股东,融汇公司将其持有的0.03%股权自愿转让给中经资本公司,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中经资本公司的股权在股东名册中发生变更,融汇公司从股东名册中退出;担保集团公司也对章程进行了修改,对中经资本公司的股权比例变化进行了确认,融汇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中经资本公司,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成立并开始实际履行,股权持有主体已发生变化,不再逆转,融汇公司不再是担保集团公司的真实股东。后中经资本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将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融汇公司,同时担保集团公司向中经资本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中经资本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在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由于融汇公司所负债务而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冻结其登记在担保集团公司内的股权,中经资本公司未能将该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至自己名下。但是工商部门的股权登记只是一种公示性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具有确定股权权属的唯一效力,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担保集团公司的股东名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追加孟某某、孟某伍为被执行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孟某伍、孟某某是否属“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二是地丰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即本案处理关键。一、关于孟某某、孟某伍转让股权时是否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追加孟某某、孟某伍为被执行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孟某伍、孟某某是否属“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二是地丰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即本案处理关键。一、关于孟某某、孟某伍转让股权时是否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公司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涉案煤炭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诉至本院,依据其与被告天盛公司所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要求被告天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万某公司与被告天盛公司之间有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万某公司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天盛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其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天盛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庭审中,五被告对于涉案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提出被告天盛公司在收到原告万某公司涉案货款2,700万元后,已通过分别转账至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大宝公司转回原告万某公司账户,双方并未发生真实交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公司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涉案煤炭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诉至本院,依据其与被告天盛公司所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要求被告天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万某公司与被告天盛公司之间有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万某公司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天盛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其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天盛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庭审中,五被告对于涉案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提出被告天盛公司在收到原告万某公司涉案货款2,700万元后,已通过分别转账至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大宝公司转回原告万某公司账户,双方并未发生真实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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