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高太彬、周福建承认吴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为证,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太彬出具的担保意见为:如到期不还,从工资扣2500.00元每月替他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应认定高太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周福建的担保意见为:如到期她还不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27600.00元,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国人民币9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刘成国负担650.0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2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智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张民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民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民智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智彪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到庭应诉,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李兆会、张艳芳出庭作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款车费1,5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之前索要欠款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被告欠款提起诉讼,被告应给付原告十八站到呼玛起诉、开庭往返二次差旅费184.00元{2次×[(车票36.00元×2)+宿费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立强、冯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对其要求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计算方法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期限+逾期罚息,即24,800×0.0615×(1+50%)×(2+4÷12)],被告应当给付逾期利息5,338.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原告马某权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退回原告马某权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利息348.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合计为62348.75元。二、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原告严某已预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大东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安亚利、被告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康亚娟与被告安亚利、被告宋某之间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安亚利借用被告大东公司资质修路,被告安亚利与被告大东公司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以上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被告安亚利既不是被告大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并且在借款时没有告知被告大东公司,被告大东公司否认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虽然在借条上盖有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河县通乡公路永庆至依西肯公路A1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大东公司在该民间借贷案件中不承担给付或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安亚利、被告宋某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应当在工程结束后及时向原告康亚娟归还借款400,000.00元。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安亚利在2016年1月28日欠条中已经明确注明系2012年11月7日双方借款400,000.00元的利息,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亚利、被告宋某应当给付原告康亚娟借款4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给被告50500.00元,其中被告用原告银行卡取款10000.00元,原告汇款给被告40500.00元。因原告只提供李瑶瑶书面证言,用以证实2011年6月原告将存有10000.00元的工行卡借给被告,被告用此卡在金马饭店旁边的储蓄所中自动取款机取过款,而被告对该证言不认可,且该证人并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属单一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前夫于2011年4月10日前曾向被告借款,此借款系被告在哈尔滨市通过工商银行卡或邮政储蓄银行卡支取的。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在工商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自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存取款明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明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安公司给付借款467000.00元。本案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建安公司申请追加王星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第57条 、第75条 第4项 的规定,以及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塔商初字第18号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建安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星自筹资金和组织施工,并提取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的行为”的事实,王星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进行应诉。2014年6月16日,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追加王星为本案共同被告。2012年2月起,被告王星在承建被告建安公司承包的塔河林业局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刘明某借款共467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80万元。王某某将一个合同拆分为四件案件起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且原审三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80万元。王某某将一个合同拆分为四件案件起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且原审三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80万元。王某某将一个合同拆分为四件案件起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且原审三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 ...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80万元。王某某将一个合同拆分为四件案件起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且原审三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80万元。王某某将一个合同拆分为四件案件起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且原审三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以被告刘某某签名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到期借款44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悉,且其对有异议的2013年3月14日20000.00元借款未能提供有利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算利息、由被告按8%的年利率向其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但从三张借条的字面意义上理解,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为逾期还款利息,而非借期内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从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终点,双方虽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对贷款利率的种类并未约定,属约定不明,可按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4)呼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呼玛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退还上诉人吴某某。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改判其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与该上诉请求相应的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其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加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变更第四项为驳回周某某、张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欧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左春华做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赵荣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赵荣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左春华要求被告赵荣某偿还这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荣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左春华10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8年原告诉讼时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左春华欠款1000000.00元、利息1876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国发承认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国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立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应负责偿还并负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69500.00元、索款差旅费18126.00元、公证费500.00元、被执行款利息损失23330.00元,合计:11145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某某应负责偿还并负担原告的合理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虽然2009年8月14日开始借给被告资金,但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条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应计算为42000元×(22个月÷12个月)×6%=4620元(利息计算日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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