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情况通报函记载的内容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面部所受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在此事件中存有过错,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自己在此次事件中也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对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所受损伤显著轻微,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赔付。交通费以提交的票据面额为准予以赔付。因此次事件的当事人中本案被告不是唯一的当事人,原告不应就一个事件中所受到的损害得到重复赔偿,案外人兰鹤翔赔偿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冲减。结合本案证据,被告应对原告所有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34.69元。综上所述,原告已得到充分赔偿,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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