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贷款担保,已尽保证义务,替被告代偿部分贷款33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高某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3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杨某某、高某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方宇、李某主张债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方宇收到借款的收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徐某、方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徐某、方某某已免除了担保责任,对该债务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宇、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人民币164391.06元。被告徐某、方某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被告收到借款的收据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称没有收到贷款、贷款时是在空白的单据上签的字,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魏某欠原告贷款本息86091.70元;被告孟海波、张某某欠原告贷款本息9835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抵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谢某,被告谢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并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谢某与被告王福林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福林与谢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三、因被告谢某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发生的保全费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首先是张某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张某某与沈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在2000年9月13日双方通过约定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未对合伙人的出资是归出资人个人所有还是直接构成共有财产进行约定,张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合伙人出资的归属处于不明状态。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方应返还其投资款及投资款的数额。虽然经二审法庭询问,沈某某承认合伙期间盈利亏损没有算,张某某也不认可双方算过账,但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协议书》(终止联合经营协议)第2条约定“原经营期内经济账结清,双方没有任何责任”,可视为双方对经营期内经济账的处分。由此,张某某主张返还其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既然张某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所以无需审查苏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地区民政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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