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建芳驾驶的冀R×××××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227元。关于评估费4000元,因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如下:帐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帐号:0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告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购买多型号铝材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对于欠付原告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的货款理应如数偿还。因原、被告在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起不再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已构成约定,故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就被告未偿还货款要求一次性偿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货款2897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420.16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上共计32216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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