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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范某某在2012-2013年度服刑期间,能够听从管理,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能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且在本次减刑后所余刑期较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 书记员: 吴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