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利与栾某某、贾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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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承担损失的80%,原告承担损失的20%。原告方主张医疗费31925元及门诊费975元,其提供医疗费票据31925元、门诊费票据930元,本院按医疗费31925元、门诊费93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徐某某右侧肋骨多发(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贺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朱某某合理的人身、财产损失,永某公司应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朱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0593.42元,后期医疗费7000.00元,护理费14441.4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44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调整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00元(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张某某提交的393元未加盖医院公章的门诊费票据认定的问题。张某某提交的393元门诊费票据无收款单位公章,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是否应在本次赔偿款中扣除23,070元的问题。张某某已于2014年12月23日将谭某多支付的23,070元予以退还,谭某为张某某出具收条,故在本次赔偿款中不应扣除该笔款项。3.关于张某某因精神障碍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在案涉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张某某左侧肌体肌力5级弱和精神障碍,左侧肌体肌力5级弱的损伤系伤害的直接表现,产生该损伤并不必然同时产生精神障碍,故该两项损伤系完全不同性质的损伤,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因精神障碍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范洪学驾驶黑E×××××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将武某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洪学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黑E×××××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发生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关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因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的伤残等级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判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武某椎间盘突出并非交通事故造成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认鉴定意见中武某的颈部外伤与本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民新巴士公司的公交车时摔伤,原告本身无过错,系因被告民新巴士公司驾驶员采取制动措施不当造成,被告民新巴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民新巴士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时侵犯他人权利,依法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捷达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公交车两车并未发生碰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发生两车碰撞,碰撞行为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系机动车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审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责任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海龙驾驶的黑EXXXX号五十铃皮卡车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急诊费、住院费及药费共计1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569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保护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12102元(2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财产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所受全部损失数额为1036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大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见,机动车所有权人交纳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况且《关于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做出明确要求。中航安盟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负责人褚志军书面证言:“如有投保的需向上级审批、核保。”并没有排除肇源支公司不办理拖拉机(兼用型)交强险业务。因被告尚大明驾驶的黑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但为正规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衣春某驾驶辽M×××××号荣威轿车,沿肇源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原告相刮,致使原告受伤,入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腕部挫伤、左侧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左手多发皮肤挫伤,因经肇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左手神经症状未见明显缓解,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药费1,685.87元,二级护理。2018年1月2日原告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左上肢麻木无力及左手受限有所缓解,原告要求出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嘱要求:继续专科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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