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4993.50元、透支利息619.56元及费用766.68元,并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及逾期明细表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数额计算依据为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最后数额由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按月交易自动生成。另外,被告郭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实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993.50元、透支利息619.56元及费用766.6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将借款以信用卡刷卡的形式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因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李某辩解其未实际收到款项,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其在借据中签字所产生的法律义务有明确的认知,且在借款期间其与被告任某某系恋人关系,该特定关系决定了其在该欠条上签字系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被告李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隋某对以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隋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隋某辩称出具借条后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且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价值7000元的电脑一台及价值1000元的女式包一个,均应从借款总额40000元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调查,原告对收到被告还款5650元及拿走被告电脑、女包各一个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已偿还的5650元在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时已予以扣除,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而电脑及女包均系抵押物。因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被告还款5650元,且还款时间均在被告2017年4月12日出具借据之后,故已偿还的5650元应从借款总额4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据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而不是2017年4月12日的意见,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告否认从被告处取走的电脑及女包系抵偿的借款,对被告主张偿还的其他款项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5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以购买理财产品,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且有本人签字、捺印,故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应当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4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240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书写有“每月还款不足张东易补给”,故应对被告孙某某和原告张某某的借款负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涉案信用卡交易产生的争议,本案应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龙江银行处办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未能如期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依据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自透支交易日起偿还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关于复利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故本院对原告龙江银行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透支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农行龙某支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按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支付未偿还部分5%滞纳金。故原告请求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行信用卡逾期本金295591.07元、利息22370.5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信守承诺,支取款项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透支信用卡本息,借款本金人民币4932.25元及其截止2017年7月10日利息1321.39元(包括罚息)。按照约定,利息及其罚息至全部偿还本息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安某某拖欠信用卡款项与原告达成了代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某某偿还其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每10000.00元130.00元的手续费、共计260元,待原告偿还完信用卡拖欠数额后,被告用该信用卡再透支现金偿还原告。后因被告信用卡逾期时间较长,即便是偿还完毕也无法再次透支。二被告将代偿手续费及原告代偿的逾期利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原告。而就原告代替偿还的20000.00元本金给原告另出具了欠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3分。本院认为原告确为被告偿还了其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20000.00余元,庭审中被告周某某虽辩称其无法再次透支信用卡,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另,虽原被告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但起诉及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志达要求被告周某某、安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上面附卡申请人资料没有记载信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自述称其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两张信用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张信用的关系以及由来,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卡号为某某信用卡存在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本金2900元、利息229.29元、费用647.65元,利息及费用合计876.94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上面附卡申请人资料没有记载信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自述称其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两张信用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张信用的关系以及由来,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卡号为某某信用卡存在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本金2900元、利息229.29元、费用647.65元,利息及费用合计876.94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上面附卡申请人资料没有记载信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自述称其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两张信用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张信用的关系以及由来,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卡号为某某信用卡存在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本金2900元、利息229.29元、费用647.65元,利息及费用合计876.94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上面附卡申请人资料没有记载信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自述称其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两张信用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张信用的关系以及由来,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卡号为某某信用卡存在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本金2900元、利息229.29元、费用647.65元,利息及费用合计876.94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