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原告已经履行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因该借款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欠条中约定“5月13日给清”,因月份前未明确年份,根据交易习惯,一般约定还款日期与书写欠条日期为同一年时才省略年份的书写,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当年,即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逾期利息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按年利率6%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的逾期利息应按照6%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1.5%,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利息,2017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34万元欠据1份,其中包括25万元本金及9万元利息,后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2018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8年7月28日及8月5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数额20万元、5万元的借条1份,均约定月利息1.5%。以上款项,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郭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被告辩解的非借款人而是保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万元,但被告认可借款14.4万元,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实实际交付15万元,对被告辩称的借款14.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2%,被告主张借款时利息为月4%,至2015年中旬降为月2%,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依据交易习惯及被告给付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以及第二个月被告同样给付利息6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月4%属实,被告也是按此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至于2015年4月支付的利息6000元,不能认定为按月4%的支付的利息,因为在2015年3月,被告并未支付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文虎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的钱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虽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某借款40000元。如被告徐文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徐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2分,2016年9月18日还款。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9月18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欠原告借款5.6万元,于2018年3月18日还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重新出具的借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6万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李维宝借款本金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20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内(即2018年5月22日前)还清,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220元,并以42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通过证人将借款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欠款,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欠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人付某、孙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2年7月至10月之间,被告给原告的英伦三岛B2-2-401室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转款3万元是支付装修的中期款。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房屋装修过程当中是材料到现场后,原告向供货人支付的材料款,不存在被告支付材料款的情况,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成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无异议,两位证人证实在2012年7-10月期间,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的事实,其中两位证人都是在2012年8月份给被告送的装修材料,材料款也是被告给付的。因此2012年9月25日原告给被告转款3万元是支付的装修的中期款,并不是借款。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10月期间为原告装修住房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10.8万元均无异议,且均承认已偿还2万元本金,本院对尚欠借款8.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2013年4月3日出具欠条之时未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2015年5月中旬)偿还借款,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如不能在2017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则被告须自借款之日起按年36%的利率给付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所附条件成就,关于利息给付的条款生效。但因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超过部分无效,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事实,经2018年1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60840元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孙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姜某某主张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60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另约定如被告孙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承担本息合计10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姜某某未能提交合法有的证据证明每次向被告孙某某支付借款的具体日期,依据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出具欠条日期确认原告姜某某完成向被告孙某某支付借款60840元的日期为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金额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姜某某主张被告孙某某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原告姜某某主张被告孙某某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于2018年3月6日所作的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3月6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5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还清欠款,故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0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日止为2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欠款本金5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刘某某向原告胡金强借款,原告胡金强向被告侯某某、刘某某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某、刘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原告胡金强与借款人侯某某、刘某某约定了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胡金强主张被告侯某某、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宝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胡金强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原告胡金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被告侯宝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侯宝利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侯宝利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刘某某、侯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且有两被告签字并按手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孟祥光借款12.55万元,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写明借款期间亦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且被告陈某某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认可口头约定年利率15%,且被告陈某某愿意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而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李某某不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55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50000的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2016年5000的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天某欠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38636元;二、驳回原告杨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吕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合计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自2017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2018年11月2日止为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宏兴欠款本金2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7200元,总计2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田宏伟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钱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逾期未全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行为,被告魏春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魏春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春华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魏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兴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兴斌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魏某某借款15000元。如被告李兴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兴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款给被告李元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给付两年的利息12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合计62万元。案件受理费1万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元某负担。如被告李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6年10月19日起以3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欠款本金37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蔡某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借款给被告李元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依法酌定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约定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未按时清偿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的利息,即被告给付原告的7800元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调整。对于原、被告之间尚未履行的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按年利率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月偿还原告700元,但被告仅还款700元后,余款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偿还的700元则应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本金24300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将现金29000.00元借给赵某,赵某给李某某出具借据,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赵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29000.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李某某源要求赵某给付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源欠款人民币2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为赵某庆出具欠据一份,有刘超签字捺印,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在欠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即双方之间自愿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承担。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为赵某庆出具欠据,赵某庆基于对刘超所任职务之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刘超签字、捺印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有天然的权利外观,因刘超任职的特殊性,其在欠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在外观上足以被认定属于法人职务行为的范畴,且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建设公司厂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实际受益人为润盛公司,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润盛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三、关于本案逾期利息计算及抵押权问题。1.欠据中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84622.11元的事实,经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赵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3065.2元的事实,经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赵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赵某某与二被告对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经原告赵某某催要二被告均未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84622.11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医疗票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的借款中用于支付二被告婚生子赵天岐医疗费10026.58元、教育费用6650元,因二被告对赵天岐有抚养的义务应共同负担赵天岐的教育费、医疗费,故被告赵某某借款中用于支付赵天岐医疗费、教育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其余借款债务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某因就医治疗以及与医院发生纠纷用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3065.2元,因二被告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被告胡某某为治疗疾病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中用于支付医疗费11097.75元、后期治疗费44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虽然是175,000元,因原告李某和被告张福禄均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3万元,本院对被告张某、高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福禄对还款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以及被告张某、张福禄按照原告李某的要求多次向李某转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某、高某某、张福禄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有张某、高某某夫妻向李某借款175,000元整,借期一年,自2014年9月21日-2015年9月21日。夫妻二人同意用二人名下开发区湖滨花园16-6阁楼702室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张某、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国权将160000.00元分别以三次现金、一次转账的方式借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于国权出具了借条,因此于国权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2014年9月底归还借款,但被告刘某某只偿还4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于国权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6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于国权请求被告刘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洪某将20000.00元借给了张月,双方约定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月给朱洪某出具了借据,故朱洪某与张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朱洪某要求张月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分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邹淑媛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3月22日多次向王某某、赵某某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6950000.00元,朱某某、邹淑媛共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十一张,借条中均以月利3分的计算标准约定借款利息,现所有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总计人民币2679500.00元,另外二被告以房屋抵消160000.00元借款,王某某、赵某某认可还款2839500.00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故主张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为4110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60800.00元(该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每笔借款的到期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为凭,现原告履行出借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履行及时给付欠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在两笔借款时约定给付时间,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借款,原告按月息5厘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春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给付给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40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80.00元,合计人民4468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按本金6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为2490.00元,自2013年6月1日,按本金9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7月2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某对往来账目结算后,确认了借款数额、借款利率,由被告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原告李某向被告程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即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予偿还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涉案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2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7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及被告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自原告将借款360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给被告时,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中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后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双方确定日期)向原告给付30000.00元欠款,但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30000.00元应是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债务,对于该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也自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给付的30000.00元,为本案涉及的36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林某向案外人孙志敏借款50000.00元,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孙志敏催要,杨某某向孙志敏偿还了借款本息73200.00元,履行了保证人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杨某某取得了对债务人林某的追偿权。对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林某已经给付完毕,本院不予调整;对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4月2日至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林某与孙志敏之间的借贷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然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林某已经分居,二人并无联系,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与被告林某并未就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某分多次将9000000.00元现金借给了阿拉腾公司,阿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平与姜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阿拉腾公司与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到期后,阿拉腾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9000000.00元的义务。虽然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视为借款到期,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据中的约定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姜某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故应视为2016年10月11日该借款已到期,阿拉腾公司应当向姜某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另,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姜某要求阿拉腾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将100000.00元现金借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在收到借款后给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在得知该借款为李某某使用后,李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并在借据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李某某、李某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借款100000.00元的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照月利率为3分即年利率为36%的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该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给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的借期内利息2000.00元。另,借贷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宫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所欠原告邵某某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并同时给付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已经向被告牛某某给付借款,被告牛某某向原告书具了借据,并且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牛某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返还借款,被告牛某某应依约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即对逾期还款行为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及利息49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算至2016年7月2日,按年利率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海诉被告张某某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是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履行地在林甸县,现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某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处理。诉讼保全费3520.00元,随案移送;案件受理费9800.00元,退还原告杨金海,由其到受移送法院另行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娜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向原告给付借款,直至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3000.00元,至今尚欠30000.00元本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本金33000.00元计算,该期间逾期利息为228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沈洋、张利娟,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但实际交付7.5万元,利息2.5万元预先在本金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实际出借的7.5万元计算本金,关于利息,虽然2017年1月9日的欠条中未载明利息,但并不代表双方未约定利息,因为原告预先扣除2.5万元利息的行为同时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非无息,而9个月利息2.5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月息2%,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利息。由于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给付本息,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被告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给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的4倍给付2015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为战友借款且原告曾答应放弃利息,但无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殷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协议书可知,被告王起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签订协议书,即原告和被告王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王起。现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王起提供借款义务,被告王起亦应按协议履行偿还借款22万元义务。被告游某某在协议中表明自愿为被告王起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对被告王起拖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叶中印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游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起承担,被告游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满某某与张某某的丈夫孙志国之间的承揽关系确实存在,孙志国按照定作人满某某的要求完成了建造彩钢房的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满某某应当给付建房款。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满某某给付剩余建房款4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月26日满某某出具借据后,并未约定剩余建房款43000.00元的给付时间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自诉讼之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300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被告候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时请求利息、违约金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所欠原告吕某某本金人民币6万元,同时给付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红砖,有欠条为证,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该笔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其约定了利率的给付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给付标准不超约定的标准,被告应给付欠款的利息。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给付利息。故此,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某某欠款人民币11400、00元及利息17442.00元,本息合计28842.00元(利息自2007年12月1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月利按1.5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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