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骑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应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陈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原告请求住院医疗费41551元,门诊支出391元,自购药品支出336元,合计42278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支出中包含被告陈某垫付的3万元及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自行支出2278元。被告陈某另行为原告支出门诊费30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补助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90日,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黑M82990、黑EFl70号挂车与案外人张洪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结合该事故认定及事故各方过错确定案外人张洪峰、被告王某对该事故分别负有70%、3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一定过错(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因其系被告刘某某雇佣驾驶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黑M82990号车辆于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事故也导致案外人张洪峰受伤,其已同时另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黑M82990、黑EFl70号挂车与原告张洪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该事故认定及事故各方过错确定原告张洪某、被告王某对该事故分别负有70%、3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一定过错(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因其系被告刘某某雇佣驾驶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黑M82990号车辆于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事故也导致案外人卞小雨受伤,其已同时另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卞小雨的损失比例来确定。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姜殿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正规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故对医疗费2149.04元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医疗费用没有超过10000元医疗费限额,故该笔费用应由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的证据,亦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护理费7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与大庆市捷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了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黑E44999号江铃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父亲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及共有几个子女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27元,其中被告李强已垫付27500元;2、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进行计算;3、营养费9000元,以出院医嘱为依据,鉴于原告骨折,本院酌情确定依每日10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18000元,原告作为网吧网络维护管理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项下记载“乙方在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即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包含福利补助等),按1895元/月的计时工资形式执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项下记载“按规定的缴纳基数和缴费比例应由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提供的5页工资单显示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均为5500元,且均无任何应扣工资。此外,误工损失证明中说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病假期间扣发原告全部工资30000元,但单位出具证明的时间却为2016年10月18日,距事故发生仅2个月,且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均与实际不符。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针对误工费,结合其他证据,应按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为宜,135.78元/天,误工18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是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出租车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出租车公司在被告李某经营出租车的营运过程中受益,故其应当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吕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的部分,因被告李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原告自己应承担20%。原告吕某某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吕某某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吕某某主张医药费11806.5元、残赔偿金3919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被告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毕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驾车逃逸,且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书”,故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毕某某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被告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吴亭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毕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亭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驾车逃逸,且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书”,故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毕某某、吴亭亭分别按70%、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47.25元(包括实际发生的取内固定费用,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被告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殷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殷某某虽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殷某某、且殷某某驾车不存在饮酒等危险驾驶行为,故被告殷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且其承保的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由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医疗器具4480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00元(100元/天×377天)、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7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共花费30687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此外原告花费门诊费427.91元,共计31114.91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共住院1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其户口所在地为城镇,故其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其误工费计算,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具有真实性,故应按月5000元标准计算。四、护理人员身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与伤者是朋友关系),欲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411元/年计算,护理期60日;护理费:55411元÷365日×60日=9108元。经质证,二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右侧肺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与驾驶员崔晓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与驾驶员崔晓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50%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系被告闫海峰的雇员,故应由被告闫海峰承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所驾驶肇事车辆交强险已经过期,故应由被告闫海峰与被告朱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苏某某在其明知所乘坐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崔晓光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其自身对此未反对、未阻止,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与被告闫海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3528元,上述费用合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费用为医疗费6840元,误工费1120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鉴定产生的差旅费并未超出必要的范围,予以认定;四、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出具的原告2014年-2017年收入登记表及明细表原件7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后而减少的误工收入为28304.7元。(原告2015年相比2014年的年收入减少)。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当中能够体现原告在2015年并没有实际的收入损失,准确来讲该组证据应当同时附有用人单位劳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明确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工资扣发情况。另外奖金以及津贴等费用,不应计算在误工损失当中。被告油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有2016年度工资收入表有病假天数,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收入应为原告2015年的工资收入减去2016年度工资收入的差额;五、鉴定费用票据原件四张,证明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两张票据为手写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原告方应当提供鉴定费的正规发票,证实该笔费用。另外关于专家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并不属于正常的费用,既然承接了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其车辆损失1000元。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孩子于淼未满18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629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鉴定看出原告误工期为30日,并不影响其正常工作,因此对于于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不应当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驾驶员孙秀波驾驶被告安泰公司所有的黑E×××××出租车行驶至西宾路农××银行西××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急诊留观1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孙秀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员孙秀波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司法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中关于误工费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其每月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可按黑龙江省人身损害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关于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支持60日的护理损失;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举证如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欲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吉利瑞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被告李洪某驾驶黑E×××××号轿车,在萨大路红岗市场公交站点港湾内公路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7天,在大庆创伤康复医院住院92天。事故车辆黑E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杨经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9时10分,被告杨经理驾驶黑E×××××号跃进牌货车在开发区创意空间小区北大门由西向东出大门时,因刹车失灵撞向正在开大门的原告白永和身上,致使白永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400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被告给原告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其他时间原告家人进行护理。经鉴定,原告白永和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取内固定费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原告白永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每月1700元,该公司一直正常发放原告工资。原告白永和受到经济损失:医疗费540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范金昌在明知机动车下有修理工正在操作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开动机动车辆,致原告之子侯晓南死亡。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范金昌负全部责任。被告夏某某为范金昌雇主,亦为肇事车辆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夏某某应对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侯晓南的死亡赔偿金192682元、丧葬费19083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侯晓南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夏某某在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151765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所谓汽车修理期间,其实质是指在修理开始到修理结束车辆控制权的转移,本案中肇事车辆始终控制在司机范金昌手中,控制权并未转移,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居委会证明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以上,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取内固定(共两处)费用9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远航运输公司、张长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鉴定,未通知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体格检查肘关节活动度的各项数值没有专科医院的专科医生会诊意见,所做的数值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让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结合医院出院证,医嘱一年后骨折愈合,所以医疗终结时间为事故发生一年以后,该鉴定在发生事故半年即做鉴定,与医院医嘱不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张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48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476.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且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75.4元、护理费1644元、人力三轮车损失4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因交通肇事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康复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204.9元,本院对不正规的四份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扣除对应的225.5元,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197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吕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人寿财产庆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EV711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人寿财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责任由被告吕某某承担。王某某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7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523.48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只提供了926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救护车费用票据,合计3106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鉴定费2100元。被告候某某质证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崔某某与何XX的大庆市居住证复印件各一张,崔某某与何XX的大庆市居住证申领单各一张,欲证明原告崔某某及护理人员何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赔偿。被告候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居住证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办理,之前的居住情况还应当由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户口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明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原告刘明孩子刘启航需要抚养年限16年。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城镇标准,赔偿标准是按照相关标准不是按照法律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质证,是复印件,户口首页户口类别看不清,证明不了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欲证明原告刘明驾驶的黑XXX因此事故造成残损50451元;修车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50451元,来源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崔雷汽车修理厂,欲证明因此事故修车花费50451元。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车损鉴定有异议,修车费都是由长红公司支付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林甸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没有充足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不予认可。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0%的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已在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黑EST067号捷达小轿车于2016年5月19日15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道路承运人客运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该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每人赔偿限额400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00元。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志辉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方进行理赔。而被告仅向原告方支付了347130.00元,并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单据),在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00元内,已赔偿给二原告298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350000.00元内,已赔偿给二原告3441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47130.00元,被告公司已经履行完保险金给付义务,而原告方认为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保证乘员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其驾驶机动车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瞭望,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该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郑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停车,影响相关车辆通行,该行为在此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交通费原告要求给付1,500.00元、住宿费原告要求给付3,7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600.00元,支持原告护理人员住宿费1,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医药费的问题。本院对刘某某医药费总计44886.14元予以认定。刘某某自认其已收到邹德山交付的医疗费共计23000.00元,对剩余未给付医疗费21886.14元中的1886.14元予以放弃,要求给付医疗费20000.00元,本院对该请求数额予以认定。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刘某某经鉴定护理期评定为90日,刘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医院对其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结合刘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伤情尚未达到不能自理需专业护工护理的程度,故对其护理标准不能按照服务行业专业护理费用标准评定。刘某某称其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党凯华护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党凯华具有稳定收入的证明,但能证实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酌定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346.00元(2573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宁某某、胡志民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合理的费用应按上述原则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护理费,护理人姜海侠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姜海娟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即14568元(49320元÷12个月×2个月×1人+493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辉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国辉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鹤荣外车队,二者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鹤荣外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两个十级,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90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用9268元,与此起事故有关,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008元,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的工作为搓澡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辉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国辉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鹤荣外车队,二者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鹤荣外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的标准给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用8888.2元,与此起事故有关,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天安保险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卢某某的车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的标准给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2710元,因与此起事故有关,故本院应予保护。关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294.98元,原告主张其花费了1万元。根据证据,其中的5000元应予认定,另5000元含在被告卢某某持有的55000元押金票据中,故本院原告主张的花费1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12张门诊票据共3062.44元及60元担架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杜蒙县公安局公路巡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XX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被告张XX驾驶的宝来轿车(黑EPA386)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原告赵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险进行赔偿。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赵XX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取固定物费用需10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赵XX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赵XX主张在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取固定物费用1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XX户籍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音钦村,职业为农民。现从事装修工作,故其损害赔偿数额应适用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保被告申立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申立超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申立超驾驶的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被告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立超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徐某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申立超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1、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两次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实际核算共计42551元(其中被告申立超垫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就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一、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委裁决后被告不服,故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薪酬管理制度及工资人员签到表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对公司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加班年薪,次年一次性补足,该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且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员工进行告知和培训,辞职的员工不予核定绩效年薪,加班费有差额,到年底发放时一次性补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大型的商业机构,应当具有标准较高的文件管理制度,应当依照程序制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按照证据规则应由其主张重新鉴定,但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交通费贴粘单2张,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78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七、复印费票据三张,欲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复印费18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自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315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原告自认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上述费用。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这部分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奇瑞轿车行驶至大庆高新区建设路与天贺街交叉路口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杜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即由原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肇事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有无投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为体现公平原则,本案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本案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合计86158.7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考虑到双方责任,故不应再进行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高某某、高灯影的哥哥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被侵权人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杜蒙县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财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证实。且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上看,被告将高粱秸秆(碎末)堆放在路面上,至事故发生时天色已黑仍未清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被告辩称的高某某存在醉酒驾驶、没有防护措施等情节,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在划分责任时已明确考虑在内。故本院认为,杜蒙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应按此比例给付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倪某与李某某交通肇事中,肇事者倪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给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妻子白某某1造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某某作为与白某某1有近亲属及赡养关系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倪某承担赔偿责任。况且白某某1系原告的女儿,原告亦有继承白某某1遗产的权利。因被告倪某某、倪某某1对倪某、白某某1的遗产140000.00元放弃继承。综上,原告要求将白某某1名下存款归己所有的理由充分。故原告主张倪某、白某某1的遗产14000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倪某某、倪某某1放弃继承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导致原告张某某身体受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众维司鉴【201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是否应支持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母亲的生活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该如何计算。首先,关于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众维司鉴【201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该司法鉴定由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张某某大庆油田总医院0955498号住院病案、CT片、MRI片,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2018年11月4日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了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虽被告赵某、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在场,但原告张某某大庆油田总医院0955498号住院病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主张因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劳动关系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郭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大庆市大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大庆市大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将仲裁申请书送达给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视为原告郭某于2015年7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书面形式通知已超过三十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助金74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李某某的5451.51元(护理费1956元+误工费1956元+交通费1500+部分医药费39.54元),应赔付李某某15522.46元(护理费1956元+误工费1956元+交通费1650元+医药费6210.46+营养费1250元+伙食补助费2500),由被告郭艳芳承担70%责任故应给赔付李某某7165元(15687.82元-5451.51元)×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附正规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8张共计1460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护理支出交通费1460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88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有多次往返,且明显超出了护理的时限,正常显示如为护理人员应每日早晨到达医院,晚间离开。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在中午离开或者下午离开。时间较多,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考虑到此费用是必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建议按每日3元支付其的住院交通费用。吉利瑞通公司、耿某某同中保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附正规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8张共计1460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护理支出交通费1460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88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有多次往返,且明显超出了护理的时限,正常显示如为护理人员应每日早晨到达医院,晚间离开。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在中午离开或者下午离开。时间较多,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考虑到此费用是必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建议按每日3元支付其的住院交通费用。吉利瑞通公司、耿某某同中保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附正规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8张共计1460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护理支出交通费1460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88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有多次往返,且明显超出了护理的时限,正常显示如为护理人员应每日早晨到达医院,晚间离开。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在中午离开或者下午离开。时间较多,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考虑到此费用是必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建议按每日3元支付其的住院交通费用。吉利瑞通公司、耿某某同中保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附正规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8张共计1460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护理支出交通费1460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88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有多次往返,且明显超出了护理的时限,正常显示如为护理人员应每日早晨到达医院,晚间离开。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在中午离开或者下午离开。时间较多,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考虑到此费用是必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建议按每日3元支付其的住院交通费用。吉利瑞通公司、耿某某同中保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附正规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8张共计1460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护理支出交通费1460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88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有多次往返,且明显超出了护理的时限,正常显示如为护理人员应每日早晨到达医院,晚间离开。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在中午离开或者下午离开。时间较多,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考虑到此费用是必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建议按每日3元支付其的住院交通费用。吉利瑞通公司、耿某某同中保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附正规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8张共计1460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护理支出交通费1460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88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有多次往返,且明显超出了护理的时限,正常显示如为护理人员应每日早晨到达医院,晚间离开。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在中午离开或者下午离开。时间较多,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考虑到此费用是必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建议按每日3元支付其的住院交通费用。吉利瑞通公司、耿某某同中保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附正规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8张共计1460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护理支出交通费1460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88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有多次往返,且明显超出了护理的时限,正常显示如为护理人员应每日早晨到达医院,晚间离开。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在中午离开或者下午离开。时间较多,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考虑到此费用是必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建议按每日3元支付其的住院交通费用。吉利瑞通公司、耿某某同中保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附正规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8张共计1460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护理支出交通费1460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88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有多次往返,且明显超出了护理的时限,正常显示如为护理人员应每日早晨到达医院,晚间离开。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在中午离开或者下午离开。时间较多,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考虑到此费用是必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建议按每日3元支付其的住院交通费用。吉利瑞通公司、耿某某同中保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