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厂长职务,2015年1月10日被告公司职位调整,原告由厂长职务转为销售人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这期间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原告作为销售人员为被告公司销售玉米,原、被告双方的薪资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答辩称与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是这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7月以后原告就未对被告公司付出劳动,原告对其提出的2015年7月以后待岗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7月事实上终止。因劳动者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对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才向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已驳回原告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案外人吕德水与泓洋公司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改变本案的法律事实或影响本案法律事实认定,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大庆市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泓洋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宋某某主张的泓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泓洋公司与宋某某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系宋某某本人签名,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二审中,泓洋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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