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明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张月梅与郭守财在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郭守财与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守财按照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负责指引农户购买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筛漏”、代收款等零活工作,张月梅及郭守财的年工资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被告应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倍工资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明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郭守财与原告张某某在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郭守财与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守财按照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负责指引农户购买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筛漏”、代收款等零活工作,郭守财及张某某的年工资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倍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厂长职务,2015年1月10日被告公司职位调整,原告由厂长职务转为销售人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这期间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原告作为销售人员为被告公司销售玉米,原、被告双方的薪资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答辩称与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是这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7月以后原告就未对被告公司付出劳动,原告对其提出的2015年7月以后待岗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7月事实上终止。因劳动者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对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才向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已驳回原告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提交的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确认原告宋某某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6.50元。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于1993年9月到大庆日报社(现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任职,从事报纸征订分发工作,2010年6月调岗到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1月为原告宋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08年9月至2017年8月为原告宋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改革,对分公司、经营创收、运营保障等几个部门实行竞聘上岗,没有竞聘成功的员工,可转岗去其他部门。原告宋某某因竞聘未成功被安排到公司运营部工作,2017年4月,原告宋某某离岗,原告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6.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提交的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确认原告宋某某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6.50元。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于1993年9月到大庆日报社(现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任职,从事报纸征订分发工作,2010年6月调岗到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1月为原告宋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08年9月至2017年8月为原告宋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改革,对分公司、经营创收、运营保障等几个部门实行竞聘上岗,没有竞聘成功的员工,可转岗去其他部门。原告宋某某因竞聘未成功被安排到公司运营部工作,2017年4月,原告宋某某离岗,原告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6.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提交的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确认原告宋某某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6.50元。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于1993年9月到大庆日报社(现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任职,从事报纸征订分发工作,2010年6月调岗到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1月为原告宋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08年9月至2017年8月为原告宋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改革,对分公司、经营创收、运营保障等几个部门实行竞聘上岗,没有竞聘成功的员工,可转岗去其他部门。原告宋某某因竞聘未成功被安排到公司运营部工作,2017年4月,原告宋某某离岗,原告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6.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案外人吕德水与泓洋公司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改变本案的法律事实或影响本案法律事实认定,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大庆市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泓洋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宋某某主张的泓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泓洋公司与宋某某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系宋某某本人签名,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二审中,泓洋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