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2015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约定的综合工时制原告并不清楚,而且在约定该工时制时并未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综合工时制的要求对原告进行调休轮休,因此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证据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文件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申请人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第四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批复说明在2017年6月26日之前被告并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因此被告不应该实行综合工时制,而且第四项也说明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后需要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但认可该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是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以及合同中约定原告系驾驶员岗位。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不认可。我方主张的工资是按标准工资计算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实行综合工作制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经过审批。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后需要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后需要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综合工时制原告并不清楚,而且在约定该工时制时并未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综合工时制的要求对原告进行调休轮休,因此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工作制。证据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文件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申请人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复第四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批复说明在2017年6月26日之前被告并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因此被告不应实行综合工时制,而且第四项也说明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进一步说明在2017年6月26日前被告并未向任何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审批手续。证据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曼哈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医疗保险费。对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费,被告曼哈维公司代扣后没有为原告缴纳,此部分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曼哈维公司向原告返还。企业应缴纳的部分被告曼哈维公司未依法缴纳,原告自行补缴后,亦应由被告曼哈维公司向原告返还。故本院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医疗保险金3260.6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医疗保险金3260.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被告曼哈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对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曼哈维公司代扣后没有为原告缴纳,此部分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曼哈维公司向原告返还。企业应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曼哈维公司未依法缴纳,原告自行补缴后,亦应由被告曼哈维公司向原告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3日起解除,故对于2014年11月之后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不应承担。经核算,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共计17148.72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补缴的医疗保险金是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及利息3452.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曼哈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因齐某某补缴的医疗保险金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系其在职期间,曼哈维公司代扣后没有为齐某某缴纳,此部分保险费应当由曼哈维公司向其返还。对于企业应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因曼哈维公司未依法缴纳,齐某某自行补缴后,亦应由曼哈维公司向其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医疗保险金34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曼哈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对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曼哈维公司代扣后没有为王某某缴纳,此部分保险费应当由曼哈维公司向其返还。对于企业应缴纳部分的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曼哈维公司未依法缴纳,王某某自行补缴后,亦应由曼哈维公司向其返还。对于保险费利息,无论是个人缴费利息或单位缴费利息,系因曼哈维公司未及时履行缴费义务而产生,且该费用已经由社保机构依法收取,故保险费利息亦应由曼哈维公司向王某某返还。此外,由于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曼哈维公司不应承担,本院对王某某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医疗保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曼哈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对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曼哈维公司代扣后没有为高某某缴纳,此部分保险费应当由曼哈维公司向其返还。对于企业应缴纳部分的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曼哈维公司未依法缴纳,高某某自行补缴后,亦应由曼哈维公司向其返还。对于保险费利息,无论是个人缴费利息或单位缴费利息,系因曼哈维公司未及时履行缴费义务而产生,且该费用已经由社保机构依法收取,故保险费利息亦应由曼哈维公司向高某某返还。此外,由于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曼哈维公司不应承担,本院对高某某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医疗保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曼哈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对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曼哈维公司代扣后没有为曾某缴纳,此部分保险费应当由曼哈维公司向其返还。对于企业应缴纳部分的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曼哈维公司未依法缴纳,曾某自行补缴后,亦应由曼哈维公司向其返还。对于保险费利息,无论是个人缴费利息或单位缴费利息,系因曼哈维公司未及时履行缴费义务而产生,且该费用已经由社保机构依法收取,故保险费利息亦应由曼哈维公司向曾某返还。此外,由于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曼哈维公司不应承担,本院对曾某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医疗保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被告曼哈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对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曼哈维公司代扣后没有为原告缴纳,此部分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曼哈维公司向原告返还。企业应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曼哈维公司未依法缴纳,原告自行补缴后,亦应由被告曼哈维公司向原告返还。原告自行补缴的养老保险金19206.32元及医疗保险金3452.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郭某某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共计22658.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维修维护巡查工作,工作性质特殊,原告虽24小时在公司,但并不是所有时间都在工作,每晚22点至次日5点原告可在被告提供的休息室休息,实际工作时长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长,故原告提出的夜晚值班应计算到加班费中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加班费具体时长及计算方法,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支付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假日)=250天,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被告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拖欠工资事项,被告对拖欠原告2017年1月、2月、7月、8月工资予以认可,对拖欠原告2016年7月、9月、10月份工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2016年6-12月工资及银行卡号明细表”本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就视为原告领取了该部分工资,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不了其主张,证据明显不足,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拖欠2017年工资数额,因双方对8月份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的1月、2月、7月份工资,双方存在争议,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表,无法客观计算原告的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但被告公司以现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给付,该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向原告给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拖欠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上载明了“非全日制用工”字样,且原告所从事的巡线员工作时间不固定,只需在一个时间段完成一定巡线工作即可,平时不受被告的管理,亦无需到被告单位接受考勤,在合同期限内亦可从事其他工作,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非全日制用工双方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工作量大,超过平均日工作时间4小时,但未提供证据,相反被告举证的原告的巡视路线的GPS视频,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每日一个多小时,故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02年至2005年及2008年至2013年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无法证明该期间段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失业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本院认为,失业保险金应当符合相关领取条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5月至2016年4月30日在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处工作,在此期间,2001年至2008年4月13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4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与大庆市萨尔图区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重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该期限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动期限重合,并且在此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原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且在此期间始终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工资发放及人员管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变更,故本院对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国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由本人在离职申请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确认,故其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750元(1500元/月×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述一览表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巴某高乐关于17160.7元劳动报酬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一、该一览表记载和明确了日上公司欠付部分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书面材料,在日上公司与多名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劳动者一方作为证据出示。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06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28号民事案件中,已对该一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依照该证据依法作出了判决,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日上公司虽主张该证据的公章并不真实,但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并未提起司法鉴定程序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甄别,上述案件目前并未被提起再审,而日上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该一览表的证据。另外,从本案原调解程序来看,巴某高乐提交了该证据,日上公司事实上也已接受了以该一览表记载的金额为基础的调解方案。因此,从以上两个方面来看,该一览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关于17160.7元劳动报酬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停工通知为钻井公司所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钻井公司曾向孙某某发出停工通知,并不能证明孙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钻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5)让喇民初字第78号一案的诉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上诉人称2014年3月5日,钻井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欲证明在2014年3月5日,孙某某就知道钻井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孙某某第六项主张经济补偿金12万元,孙某某并未主张过经济赔偿金,二者不是相同法律关系。证据2.(2015)让喇民初字第72号法庭审理笔录。该笔录第7页上数第六行,内容为2014年3月5日公司又要求孙某某向钻井公司支出罚款5万元,并给予开除,因孙某某未支付,故自2014年3月5日起钻井公司就不让孙某某上班,也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该笔录第14页上数第7行内容为,在2014年3月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停工通知为钻井公司所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钻井公司曾向孙某某发出停工通知,并不能证明孙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钻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5)让喇民初字第78号一案的诉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上诉人称2014年3月5日,钻井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欲证明在2014年3月5日,孙某某就知道钻井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孙某某第六项主张经济补偿金12万元,孙某某并未主张过经济赔偿金,二者不是相同法律关系。证据2.(2015)让喇民初字第72号法庭审理笔录。该笔录第7页上数第六行,内容为2014年3月5日公司又要求孙某某向钻井公司支出罚款5万元,并给予开除,因孙某某未支付,故自2014年3月5日起钻井公司就不让孙某某上班,也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该笔录第14页上数第7行内容为,在2014年3月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停工通知为钻井公司所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钻井公司曾向孙某某发出停工通知,并不能证明孙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钻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5)让喇民初字第78号一案的诉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上诉人称2014年3月5日,钻井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欲证明在2014年3月5日,孙某某就知道钻井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孙某某第六项主张经济补偿金12万元,孙某某并未主张过经济赔偿金,二者不是相同法律关系。证据2.(2015)让喇民初字第72号法庭审理笔录。该笔录第7页上数第六行,内容为2014年3月5日公司又要求孙某某向钻井公司支出罚款5万元,并给予开除,因孙某某未支付,故自2014年3月5日起钻井公司就不让孙某某上班,也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该笔录第14页上数第7行内容为,在2014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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