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利与栾某某、贾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杜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林甸支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刘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白继森与郝宝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原告韩子春与被告李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原告王成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王艳臣与孙阳、孙德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张志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金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白彬彬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许某某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原告康某与被告付玉某、黑龙江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龚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陈方明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潘某某与时青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徐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海龙驾驶的黑EXXXX号五十铃皮卡车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急诊费、住院费及药费共计1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569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保护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12102元(2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财产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所受全部损失数额为1036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大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见,机动车所有权人交纳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况且《关于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做出明确要求。中航安盟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负责人褚志军书面证言:“如有投保的需向上级审批、核保。”并没有排除肇源支公司不办理拖拉机(兼用型)交强险业务。因被告尚大明驾驶的黑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但为正规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衣春某驾驶辽M×××××号荣威轿车,沿肇源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原告相刮,致使原告受伤,入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腕部挫伤、左侧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左手多发皮肤挫伤,因经肇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左手神经症状未见明显缓解,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药费1,685.87元,二级护理。2018年1月2日原告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左上肢麻木无力及左手受限有所缓解,原告要求出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嘱要求:继续专科治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以及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R504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任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2286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19000元,尚欠医疗费13286元,原告任某某主张137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任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任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406元(2420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张某均受伤,被告张某在本院书面告知后没有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对权利的处置,本院不再为其预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两次鉴定意见均为拾级伤残,由于原告在大庆市标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大庆市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3919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刘某某在第三次开庭时才提交,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其在交警部门在事发后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车辆所有权问题的陈述相矛盾,同时根据车辆登记信息,可以确认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刘某某,加之原告高某某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抄本)原件一份,欲证实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某某,对于车主无特别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刘某某为车主;被告李坤、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1.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取保侯审决定书原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三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或处方证实其在中医院就诊发生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当天在哈工大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用,鉴定书第三项第(三)款第4条内容“2015-6-18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可以认定鉴定书确实以哈工大医院的相关检查做为辅助参考,且原告对此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门诊及挂号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6张(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因去哈尔滨鉴定产生交通费15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才及管理局只同意承担原告一人的交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本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二次庭审时提交)。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相互佐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经质被告,被告王某才及管理局均坚持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赔付。本此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确认肇事车辆X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的情况,并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部分的损失,因此起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由被告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承担20%的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伤在大庆市第四医院的住院费为2640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龙凤区东光社区龙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虽系大庆市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至今始终居住在该社区,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大庆市。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我国在2011年已经实行居住证制度,已经取消暂住证制度,暂住人员都在公安局登记,如想按照城镇标准获赔偿,得有相关公安证明,因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来源于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欲证明曾某某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钢板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9194元;曾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曾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护理共三个月;曾某某取内固定费用玖9000元整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