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赵某在大庆绿洲4#、5#、12#楼大批量交楼套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做工与被告深圳建议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建的工程发包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在理解上并未突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三者间的法律关系,既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证实,李某1雇佣原告并以被告项目部名义签订相关文书,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人石某、李某2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李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深圳建艺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庆绿洲4#、5#、12#楼大批量交楼套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田文平进行施工,并与田文平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该项目田文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被告交纳工程实际发生总额11%的费用。2014年4月26日,田文平与李某1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工程承包给李某1施工,李某1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田文平交纳工程实际发生总额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邢某某主张与深圳建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邢某某系由李希文招录进入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恒大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工作的事实,邢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希文以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恒大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名义进行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表深圳建艺公司所为。且深圳建艺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田文平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证实深圳建艺公司已于2013年5月22日将涉案工程大庆绿洲4#、5#、12#楼大批量交楼套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田文平进行施工,后田文平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希文。��邢某某称与深圳建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韩某主张与深圳建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韩某系由李希文招录进入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恒大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工作的事实,韩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希文以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恒大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名义进行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表深圳建艺公司所为。且深圳建艺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田文平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证实深圳建艺公司已于2013年5月22日将涉案工程大庆绿洲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2001年5月至2013年4月,上诉人徐某某在被上诉人大庆城管委的大庆花圃从事绿化、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后,徐某某与案外人同仁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4月起就未签劳动合同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向大庆城管委主张权利。经二审核实,自2013年至2017年5月,徐某某未向大庆城管委主张过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徐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过法定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2005年7月至2013年,费某某在城管委处的大庆花圃从事绿化、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后,费某某与案外人同仁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费某某应当在2013年起就未签劳动合同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向城管委主张权利,经二审核实及费某某在二审中陈述,自2013年至2017年5月,费某某未向城管委主张过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费某某2017年5月31日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过法定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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