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闽路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闽路,被告闽路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二被告已连续4次、累计36次未按时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L项和14.24、6项的规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闽路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龙某城投公司为被告闽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金担保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可对龙某城投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存款优先受偿,且对闽路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闽路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款偿还借款,因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证据三、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81574元。二被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发放贷款存在过错,所产的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故原告的委托内容权限不确定,故我方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委托合同,仅凭该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1574元。证据四、2014黑银监副392号文件及附件一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批复,原告名称由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某信用社变更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二被告质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清楚,建议法庭核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艳红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小额贷款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艳红未偿还到期贷款,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艳红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胡某某追偿。被告刘如彬系黄艳红之夫且对涉案贷款知情,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对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的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因为2010年5月22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以及其于2011年10月25日给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均是被告赵某某以个人名义签字,没有一份证据上加盖有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尤其2011年10月25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明确写明了:“本人所欠李某某款项定于2011年11月6日还款,否则后果由本人自负”,该份证据更进一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的借款是个人借款,与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李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因病死亡,原告李某某是李某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10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3月23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父亲李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1年11月6日前还款,原告父亲李某某接受了该还款计划,故应视为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已同意被告赵某某按该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利息应从2011年11月7日开始计算,本院保护从2011年11月7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原告父亲李某某没有和被告张某某签订担保合同,在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中也均没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故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该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认为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此项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刘淑兰、张士春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开庭而未到庭,应属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该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认为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此项主张亦予以支持。七被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开庭而未到庭,应属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国运公司与被告绿堡科技公司及其与绿堡科技公司、神农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高新国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经营、运作公司,其为扶持公司上市,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绿堡科技公司,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出借人高新国运公司已按约定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绿堡科技公司,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绿堡科技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每逾期一日,赔偿损失1000元,但因原告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给付违约金,明显低于双方约定标准,并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神农行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高新国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其已承接了绿堡科技公司的200万元上市借款,属于债务承担,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井子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与被告红某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已经代被告红某合作社向信用社偿还贷款8718445元,故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红某合作社应当向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偿还欠款8718445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利息,416045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53034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苑红某、刘某、于某某、谭某某以其名下的车辆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对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苑红某、刘某、于某某、谭某某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偿所欠的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淑英、吴某某以其名下的房屋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有效,抵押权已设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淑英、吴某某以其抵押的房屋拍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牛海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杨某某、连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其应对杨某某、连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截止2018年1月15日,被告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76594.2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337446.4元。故对于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要求判令与被告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76594.2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337446.4元(截止2018年1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才红玉、王恒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立国、郑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用做流动资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未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复利。对于违约金33000.00元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李平、邹丽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立国、郑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高立国、郑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刘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刘胜德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刘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刘某某、汤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及工本费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被告王忠宝、贾玉萍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刘某某、汤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刘某某、汤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及工本费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被告王忠宝虽对其担保有异议,认为是受被告刘某某、汤某某欺骗签的字,银行在其二人第一次贷款未到期且未还清的情况下,又违规发放第二次贷款,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703.09元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及复利请求,本院考虑到三被告的特殊情况,其均属社会中被帮扶对象,为社会救济群体,不存在恶意拖欠贷款,又均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故本院对被告衣某某、李莽所欠原告贷款的利息及复利,酌情予以免除。被告王明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衣某某、李莽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其应对衣某某、李莽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连某某、黄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白清华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连某某、黄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金峰、庞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用做进货资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金峰、庞某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未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斌、董传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金峰、庞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金峰、庞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李某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用做进货资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姜某某、李某苹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未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对于支付复利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梦君、王桂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姜某某、李某苹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姜某某、李某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商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用做经营进货,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商某某与于家和系夫妻关系,于家和向原告承诺对商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可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提前解除权,二被告应偿还未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复利等。被告于海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在条件成就时就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用做店面装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马某某、王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未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复利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丰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马某某、王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马某某、王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被告借款违约后进行了催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工本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购买车辆,向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凝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银行承担了还款义务。依据合同要求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某某、汤某某追偿。原告宜贷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代偿方支付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原告宜贷公司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96281.51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2162.03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本金805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被告借款担保人凝睿公司的反担保人,依约为被告向凝睿公司代偿后取得追偿权。原告主张按代偿款利息按日利率0.6‰计算,该年化利率为21.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5182.30元及利息4240.22元(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75182.30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93.00元(已减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地大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因认购协议书中仅写明了房屋坐落、房屋单价及总价款,缺少《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故其性质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除支付购房款利息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地地产公司作为绿地大庆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绿地产公司与绿地大庆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绿地地产公司对绿地大庆公司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购买车辆,向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凝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银行承担了还款义务。依据合同要求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熊某某追偿。原告宜贷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代偿方支付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原告宜贷公司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2618.4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1494.65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购买车辆,向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凝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银行承担了还款义务。依据合同要求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追偿。原告宜贷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代偿方支付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原告宜贷公司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0626.44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2155.05元,自2017年8月26日起;本金5847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姜志学购买车辆,向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凝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银行承担了还款义务。依据合同要求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志学、张某某追偿。原告宜贷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代偿方支付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原告宜贷公司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志学、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4876.33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4572.54元,自2017年8月26日起;本金6978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购买车辆,向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凝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银行承担了还款义务。依据合同要求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许玉某追偿。原告宜贷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代偿方支付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原告宜贷公司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许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4301.62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7047.62元,自2017年9月27日起;本金8725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成良购买车辆,向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凝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银行承担了还款义务。依据合同要求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成良、孙某某追偿。原告宜贷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代偿方支付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原告宜贷公司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成良、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22266.36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9842.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5月23日,被告陈某、邢某某向原告林甸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6年5月31日,陈某与原告林甸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林甸农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已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100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月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中邢某某与陈某共同向林甸农行提出贷款申请,对贷款事宜邢某某知情。因此应当认定为陈某与邢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林甸农行要求被告陈某、邢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淑荣与丈夫刘景有(已故)向原告林甸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6年5月19日,刘景有与原告林甸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林甸农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已向被告刘景有发放贷款100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景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月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中王淑荣与刘景有共同向林甸农行提出贷款申请,对贷款事宜王淑荣知情。因此应当认定为刘景有与王淑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景有于2016年10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淑荣在2017年5月16日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韩某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共同履行;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执行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李慧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故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并在签名处加按了手印,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有、王红某、聂焕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姜某有以进料为由,向原告林甸农商银行宏伟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64%,合同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借款期间被告姜某有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贷款利息4110.00元,2012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利息5235.60元,2014年3月18日还贷款利息9754.5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03267.95元、复息38783.77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3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要求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对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鞠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鞠某某与刘丽霞系夫妻关系,且刘丽霞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应认定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贾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贾某某、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贾某某、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成、兰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成、兰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成、兰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兰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兰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兰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魏明达、牛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明达、牛灵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魏明达、牛灵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褚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褚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褚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并作为共同申请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依据与被告王某、柳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某、柳某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柳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剑刚、冯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剑刚、冯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剑刚、冯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某某、包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包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某某、包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荣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荣某某、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荣某某、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白金龙、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白金龙、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白金龙、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某某、张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金某某、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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