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涉案款项141000元是借款还是借支工程款问题。原告侯某某主张涉案款项141000元是借款,并提供了有被告许某某签字并捺印确认的借据及欠据,证明已将借款14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许某某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141000元,但辩称该款是借支的工程款。既然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就应当举证证明该款是借支工程款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交工程预支申请单,给原告出具的也是借据和欠据,而非通用的预支单,而且被告许某某知晓涉案工程由原告侯某某与案外人赫长山、赵万勇合伙承包,但出具的借据和欠据载明“今借侯某某×××元,工程材料款”或者“今借侯某某材料款×××元”,也未注明“预支”或者“借支”等字样,且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完毕经验收合格交工后支付劳务费,没有借支工程款的约定,被告许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侯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就其中的77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该案中原告仅主张了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苏某某有权利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7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对于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8859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仍应当对其中77万元的借款所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应负担的利息为88592×(77÷112)=609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利息88592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利息中的6090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马某系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集资参与人,亦不能证明马某与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无效,故本院对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在未确定本案纠纷中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下,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根据马某的诉请进行了答辩、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已享有本案管辖权。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主张的管辖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马某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综合本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看出,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与马某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债务加入的性质而非担保性质,即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马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或敦促实际借款人向马某支付本息的情况下,自愿作为代偿方与马某达成协议。因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该补充协议无效或应当被撤销,则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马某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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