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酒驾持续时间和行驶距离较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雷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刚超过醉酒标准,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魏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有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凌晨人稀车少时段驾驶,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刚超过醉酒标准且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到案后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起犯罪系初犯、偶犯,且饮酒后隔较长时间醉驾,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张某某醉酒程度系刚超过80毫克醉酒标准的,且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起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行驶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且其醉酒程度刚超过醉酒标准,醉驾行驶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杨某某不予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董某某属于在深夜人车稀少的时段驾驶机动车,醉驾持续的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被不起诉人系初犯,醉酒后驾驶车辆为两轮摩托车,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谭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候某某醉酒后间隔时间较长开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醉酒驾驶的目的是为了救治病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梁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起犯罪系初犯、偶犯,且醉酒持续时间和行驶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在深夜人稀车少的路段驾驶,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酒驾持续时间和行驶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决定对李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有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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