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肖某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某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 书记员: 史军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肇事后立即拨打报警和救援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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