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贝学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高品作为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博光无事故责任;张道超无事故责任;宋尚林无事故责任;齐高品事故发生时站在京G×××××号货车左侧无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15%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15%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宗建英等人已另案解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贝学良受雇于被告马某某,故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华在天津市公安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张某某、张涛、张文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冀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NA63挂盛川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且张涛、张文华承认与张某某结伴管理车辆,故对张涛、张文华称该车辆为张某某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谈话笔录中亦说明三被告对雇佣王彦兵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均知晓,故王彦兵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彦兵系在为三被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因此接受劳务的三被告应当对王彦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形成的原因系因王彦兵未保证安全驾驶造成,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应当减轻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张涛、张文华承担70%的责任。冀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NA63挂盛川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可以采纳并进行质证,决定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经查,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证明与佳景园林的三份合同显示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客观上反应了佳景园林的财物往来,对两份证据应予以认定。综上,佳景园林住所地位于城镇且连续三年承揽宝坻供电树木修剪业务,宝坻供电依约给付佳景园林承揽费用,佳景园林的收入来源于宝坻供电,属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郭某2作为佳景园林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同时,施工地只是佳景园林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地,而并不代表收入来源地。故被告吕某某和被告泰山财险、供销统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郭某1的户籍证明、郭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被扶养人郭某1属城镇居民。被告吕某某和被告泰山财险、供销统筹的代理人对郭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辩称户籍证明没有明确户籍性质,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实郭某1属城镇居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郎宝栋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6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70日。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原告杨某某关于医疗费411662.19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胜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案件中得到的医疗费、检验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诉讼费共计263520.4元,原被告在分割时应先行扣除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78.9元、检验费1500元、诉讼费2618元及丧葬费,丧葬费的数额可按(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案件认定的26205元支付,对此原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先行扣除31001.9元。对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63520.4元-31001.9元=232518.5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系东达公司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但保险公司赔偿东达公司的损失中包括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该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是是按照天津市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审审理中,结合王某提交的暂住证,能证明王某事故前已在天津市年以上的事实。故王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王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王某未提交被扶养人王国增在天津市的居住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王国增的户口登记信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王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其受损伤的程度,酌定东达公司给付王某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重复索赔,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发(2013)88号文件(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鉴发(2013)46号文件(关于人参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文件,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王海和之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评定为8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戎某某及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亲属蔡甲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尹某受伤,造成蔡甲某、蔡某某、代某某死亡,被告戎某某及死者蔡甲某应对伤者原告尹某及死者蔡某某、代某某的亲属即原告蔡甲、蔡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蔡甲某的死亡承担对其亲属即本案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A×××××/冀A×××××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戎某某及死者蔡建元承担。因死者蔡甲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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