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裴宪武审判员 邢如灏审判员 郭强 书记员: 贺亚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上路,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白某生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原审已予认定,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白某生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相关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认定书送达时其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所提该上诉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撤回上诉。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照明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米守福 书记员:王晓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关于“乘客胡某、被害人周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且其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及谅解情节、系初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相应赔偿,且对被告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肇事车辆开回交警队并投案,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垫付部分急救费,且当庭能基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案发时没有走斑马线,还闯了红灯,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不准确的意见,经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被害人王某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进行了认定,且被告人高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投案情节,且在投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武某某、韩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应予赔偿。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李某甲负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因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鹏车队名下并从事经营活动,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鹏车队在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洪某乙的近亲属对洪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某某投案后又逃跑,不属于自首;张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