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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