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邢X柱的责任问题。李X清与邢X柱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李X清系无偿搭乘邢X柱的车辆,应认定双方是好意搭乘关系,可以适当减轻邢X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邢X柱的过错程度,认定由邢X柱承担李X清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李X清自担20%的责任在合理裁量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药费的问题。2020年12月27日和2020年12月29日李X清虽然自己两次在太仓市××房购买了人血白蛋白,但根据李X清在首次住院记录诊疗经过中的记载,李X清白蛋白指标偏低,予输注人血白蛋白。为此,上述费用属于符合李X清病情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纳入医药费赔偿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涉案事故造成李X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且李X清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一审法院根据李X清的伤残等级情况确定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在实习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张某1、马某1、×××北分公司与×××公司、延边学院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马某1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某1负全部责任,赵某1、张某1无责任。虽马某1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但综合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并不能据此认定马某1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张某1、马某1之间符合好意同乘之情形,依法应当减轻马某1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认定对于张某1的合理损失,马某1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北分公司与 ...
阅读更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事发前二人约定魏某秀搭乘何某香的车辆一起去亲戚家,何某香驾驶非机动车搭载魏某秀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某,何某香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本案发生在村民房前,虽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但可适用“好意同乘”的相关法律规定。何某香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即启动车辆导致魏某秀从车上摔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魏某秀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直接从车厢尾部上车,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好意同乘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减轻何某香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何某香承担60%的责任,魏某秀自行承担40 ...
阅读更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1.李某乙受伤的原因的事实认定;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3.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与认定。现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李某乙受伤原因的事实认定问题 李某乙在一审庭审和再审庭审其代理人的陈述:瞿某甲驾驶的无证三轮摩托车侧门未锁牢,乘车人按照瞿某甲的要求下车时侧门突然打开导致被申请人从车上摔倒受伤,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真实原因是驾驶人对车辆疏于管理,未有效检查车辆状况,未及时发现车辆侧门未锁牢。 瞿某甲的陈述:申请人搭载被申请人,车辆行驶至被申请人家门口,申请人停车,熄火,下车搬运货物,被申请人自行从已经处于停止状态的车辆上下车不慎摔倒受伤。 2021年7月25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222120210000368号载明:2021年6月12日12时00分行驶至盘州市××镇××村××组李某乙家门口(202县道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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