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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某汇给袁某某的100000.00元是借款还是还款。本诉中袁某某称孙某某曾向其借款200000.00元,但孙某某提供的威海市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478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孙某某已经履行偿还2000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反诉被告袁某某对于孙某某起诉的100000.00元借款系还款的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反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回执原件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提供的二份民事判决书及2010年4月18日的银行汇款回执能够证明已经偿还袁某某2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该证据真实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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