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退赃,取得了娄底市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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