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其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属书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认定其证明力。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划分赵福忠和李某某的责任比例各为50%,处理正确。池友平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未经一审庭审质证认定,原审判决池友平对李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池友平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车辆已转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07)法医鉴字第736号鉴定结论,赵福忠的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其脑积水医疗费用预计3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预计每年22400元,其生存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1人24小时护理+1人部分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肖某驾驶的鄂AD6P50号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持有军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虽不能合法驾驶民用车辆,但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依法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上诉称肖某属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易建华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且有正当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经人介绍到某建设公司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后由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建设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其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0年8月27日杨某某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时,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杨某某请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应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杨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杨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孝南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因华星鸿泰公司上诉而未生效,但该判决认定的李艳娃的损失属实,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超出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上诉人华星鸿泰公司及被上诉人杨红某、汤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刘木容为杨红某的被扶养人及计算杨红某的损失有误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另查明,杨红某的父亲杨新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陈淑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杨红某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杨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00.8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陶道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陶道安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审判决参照湖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651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对交通费500元的发票进行了质证,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某某受聘至某实业公司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2011年5月13日由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程某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实业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其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程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本人工资2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80%的每月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某实业公司补足差额;由某实业公司和程某某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高速公路上八车连环相撞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将此事故分为两个阶段划分八车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的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两个阶段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两份交强险理赔均没有超过责任限额,不属于重复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高速公路上八车连环相撞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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