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013年2月27日云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明书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内容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2013年2月12日住院的医疗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该收据加盖了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且与原告提交的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清单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为33451.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教授会诊费证明系云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并加盖了云梦县人民医院印章,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支付的此笔费用应认定为其治疗的医疗费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转让协议与本院调查转让人熊某的证言相印证,且原告在取得鄂K×××××号车辆后以自己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均可证明原告现为该车的实际所有者。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一组车辆维修费票据,金额为14740元,该票据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出具的数额13895元存在矛盾,故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的认定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车速鉴定费系被告实际支付,应认定为被告的损失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两份手写证明缺乏规范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事发后处理受损车辆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其自行计算的反诉请求明细,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关于杨某某、包某的相关费用计算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某某、包某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评定了伤残等级,确定了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审判决据此计算杨某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包某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住院治疗8天,原审判决据实计算其相关损失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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