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作出的“高管八公交认字(2010)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也没有超过各保险公司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一致认为应当依照保险行业《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的规定平均分担该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石某系国土局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国土局承担。原告高自林于2010年8月4日因事故受伤致使十级伤残,同年9月8日登记再婚,其时其妻刘某某已怀孕约9个月,原告因伤未能尽情享受婚姻的喜悦和天伦之乐,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娟娟、王某某系受害人父母,属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财保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提出刘娟娟、王某某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辩解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某某作为侵权人负全责,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原告王某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害,被告财保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解王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鉴定结论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为:一、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20213.83元。二、后期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四、护理费。参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此被告舒金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则自行承担70%的损失。鉴于鄂K32105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时已提供了彼此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消费都在城镇,故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足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父母(胡祖年、董运贵)作为本案的被抚养人计算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被告凡华新驾驶鄂KB083小型普通客车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力与路上行人董银萍相撞,造成董银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6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凡华新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董银萍的死亡,其家人身心受损是明显的,但要求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原告汤魁有军衔,不存在误工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其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属书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认定其证明力。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划分赵福忠和李某某的责任比例各为50%,处理正确。池友平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未经一审庭审质证认定,原审判决池友平对李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池友平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车辆已转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07)法医鉴字第736号鉴定结论,赵福忠的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其脑积水医疗费用预计3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预计每年22400元,其生存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1人24小时护理+1人部分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K53593号农用车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11月至今在随州市华奥塑钢安陆经销处从事塑钢销售安装工作,并自2010年1月至今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中山社区租房居住,并向本院书面提交其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及社区居住证明和所租房屋房产证予以佐证,可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冯世炎不负事故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冯世炎相撞造成其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K56949号轻型客车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受害人冯世炎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88985元(198985元-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彭庆祝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庆祝驾驶的鄂K55547号小轿车在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彭庆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彭庆祝承担。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范围赔偿原告2347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阮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大良驾驶电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问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10%责任,故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60%责任,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大良、胡问儒伤残总额为108104.9元(胡大良)+11208元(胡问儒)=1193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阮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大良驾驶电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问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10%责任,故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60%责任,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大良、胡问儒伤残总额为108104.9元(胡大良)+11208元(胡问儒)=1193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性,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鄂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告甘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2389.5元(142389.5-110000)由被告甘某负担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在横过公路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高某属于行人,可减轻其10%的责任。李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高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李某承担80%赔偿责任、高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高某受伤后,给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被告刘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客车上路行驶通过弯道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交通事故经大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响林及乘员张敏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诚信公司雇请司机,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鄂K72102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承保,应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诚信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诚信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响林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4.15元;误工费627.01元(22886元÷365天×10天);护理费647.2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鉴于肇事车辆鄂KX7008车辆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李其元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邹某诉前垫付的部分费用。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要求按15%计算免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其元的损失为:医疗费47384.06元、误工费15000元(2500X6)、护理费3236.16元(23624÷365X50)、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50元(50X77)、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X20X10%),以上合计为140850.22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分别是受害人李某甲、熊某甲的合法继承人,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等应依法核定。在本次事故中,熊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邓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苏G×××××、苏G×××××挂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7:3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潘某某与捷尔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本次事故中,其与捷尔物流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辩称“熊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再对其亲属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二受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是受害人吴某甲的近亲属,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等应依法确定。被告关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吴某甲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枣阳运输公司与关某某系租赁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鄂F×××××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中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按在岗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1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李末英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末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4200元(20480元/年×5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医疗费2512元;护理费65元(23624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复核,最终认定沈志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最终的结论,确定由沈志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财保仪征支公司称沈志新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也只能承担30%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万福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项 目,一审判决财保仪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财保仪征支公司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范围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肖某驾驶的鄂AD6P50号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持有军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虽不能合法驾驶民用车辆,但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依法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上诉称肖某属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易建华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且有正当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013年2月27日云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明书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内容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2013年2月12日住院的医疗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该收据加盖了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且与原告提交的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清单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为33451.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教授会诊费证明系云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并加盖了云梦县人民医院印章,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支付的此笔费用应认定为其治疗的医疗费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转让协议与本院调查转让人熊某的证言相印证,且原告在取得鄂K×××××号车辆后以自己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均可证明原告现为该车的实际所有者。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一组车辆维修费票据,金额为14740元,该票据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出具的数额13895元存在矛盾,故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的认定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车速鉴定费系被告实际支付,应认定为被告的损失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两份手写证明缺乏规范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事发后处理受损车辆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其自行计算的反诉请求明细,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陈贵红、张冬年两人的住院收据系云梦县人民医院经结算后出具,内容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梁某某(反诉原告)所称不能由原告主张该两人权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魏某某(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为摩托车修车发票及修车配件单,该证据的来源不清,其车损应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魏某某(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九为交通费票据一组,票据形式一致,号码相连,缺乏真实性,考虑到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确已发生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400元。被告梁某某(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一份租赁合同,以证明其现在住所,该合同是否实际生效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如所收租金单据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孝南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因华星鸿泰公司上诉而未生效,但该判决认定的李艳娃的损失属实,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超出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上诉人华星鸿泰公司及被上诉人杨红某、汤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刘木容为杨红某的被扶养人及计算杨红某的损失有误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另查明,杨红某的父亲杨新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陈淑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杨红某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杨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00.8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陶道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陶道安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审判决参照湖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651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对交通费500元的发票进行了质证,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某某受聘至某实业公司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2011年5月13日由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程某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实业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其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程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本人工资2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80%的每月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某实业公司补足差额;由某实业公司和程某某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有关漏查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开志、江国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后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某某受伤后构成残疾,经过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安陆市金台村已划归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害人熊志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熊志辉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景某某、熊某、熊某某、黄腊梅应当依法得到赔偿。熊志辉、景某某、黄腊梅虽为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生活已融入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熊志辉死亡赔偿金及景某某、黄腊梅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受害人熊志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多在外地,必然会产生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复核,最终认定沈志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最终的结论,确定由沈志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财保仪征支公司称沈志新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也只能承担30%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万福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但一审判决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的方法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因沈志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万福运输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高速公路上八车连环相撞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将此事故分为两个阶段划分八车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的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两个阶段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两份交强险理赔均没有超过责任限额,不属于重复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高速公路上八车连环相撞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元华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其受伤后所照X片及CT片,证明其2010年8月23日受伤致右膝骨折,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盛某建材公司认为漏查“2010年8月23日应城市中医院X片确定王元华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被上诉人王元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建材公司提出的王元华于2010年8月23日受伤后即到应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X片虽显示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但随后的同年9月8日经会诊后确定为右胫骨上段(平台)多裂性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故上诉人盛某建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王元华受雇于盛某建材公司,在务工时不慎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因果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盛某建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元华在务工中疏忽自身安全,不慎受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关于杨某某、包某的相关费用计算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某某、包某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评定了伤残等级,确定了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审判决据此计算杨某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包某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住院治疗8天,原审判决据实计算其相关损失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