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刘娟娟、王某某系受害人父母,属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财保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提出刘娟娟、王某某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辩解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某某作为侵权人负全责,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原告王某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害,被告财保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解王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被告凡华新驾驶鄂KB083小型普通客车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力与路上行人董银萍相撞,造成董银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6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凡华新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董银萍的死亡,其家人身心受损是明显的,但要求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原告汤魁有军衔,不存在误工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冯世炎不负事故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冯世炎相撞造成其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K56949号轻型客车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受害人冯世炎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88985元(198985元-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性,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鄂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告甘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2389.5元(142389.5-110000)由被告甘某负担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被告刘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客车上路行驶通过弯道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交通事故经大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响林及乘员张敏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诚信公司雇请司机,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鄂K72102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承保,应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诚信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诚信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响林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4.15元;误工费627.01元(22886元÷365天×10天);护理费647.2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分别是受害人李某甲、熊某甲的合法继承人,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等应依法核定。在本次事故中,熊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邓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苏G×××××、苏G×××××挂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7:3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潘某某与捷尔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本次事故中,其与捷尔物流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辩称“熊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再对其亲属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二受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是受害人吴某甲的近亲属,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等应依法确定。被告关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吴某甲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枣阳运输公司与关某某系租赁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鄂F×××××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中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按在岗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1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复核,最终认定沈志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最终的结论,确定由沈志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财保仪征支公司称沈志新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也只能承担30%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万福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项 目,一审判决财保仪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财保仪征支公司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范围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肖某驾驶的鄂AD6P50号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持有军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虽不能合法驾驶民用车辆,但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依法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上诉称肖某属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易建华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且有正当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害人熊志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熊志辉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景某某、熊某、熊某某、黄腊梅应当依法得到赔偿。熊志辉、景某某、黄腊梅虽为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生活已融入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熊志辉死亡赔偿金及景某某、黄腊梅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受害人熊志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多在外地,必然会产生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复核,最终认定沈志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最终的结论,确定由沈志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财保仪征支公司称沈志新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也只能承担30%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万福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但一审判决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的方法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因沈志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万福运输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高速公路上八车连环相撞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将此事故分为两个阶段划分八车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的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两个阶段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两份交强险理赔均没有超过责任限额,不属于重复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高速公路上八车连环相撞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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